(2016)苏0582民初85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青州通达检测工程有限公司与重集团苏州重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通达检测工程有限公司,重集团苏州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8575号原告:青州通达检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得雨。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福利。被告:一重集团苏州重工有限公司。原告青州通达检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州检测公司)诉被告一重集团苏州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重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州检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福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州检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检测费2267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原告为被告做检测,检测费共计27657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支付检测费50000元,余款未支付。被告一重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间,青州检测公司与一重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青州检测公司为一重公司做无损检测,经确认,检测费共计276570元。2014年9月1日、12月9日,青州检测公司代开了上述金额的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青州检测公司自认发票开具后一重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支付过检测费50000元。因一重公司之后一直未再付款而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工作量、工程款确认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青州检测公司与被告一重公司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被告一重公司结欠原告检测款22657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一重公司给付检测费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被告一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一重集团苏州重工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青州通达检测工程有限公司检测费2265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1元由被告一重集团苏州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晓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漪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