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2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陶文树、陈继忠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文树,陈继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2刑初16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文树,绰号小树,男,1984年3月17日出生于云南省砚山县,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住定州市西城区。2006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6月2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被告人陈继忠,曾用名陈中,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滨县,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绥滨县,住定州市西城区。2012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吕英涛,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定检公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文树犯盗窃罪、被告人陈继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玉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文树、陈继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5时许,被告人陶文树到定州市西城区西关菜市场内,窃取马某停放在此处的宝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及车内电子秤一台,经鉴定价值3319元。后被告人陶文树将该车骑至定州市旧人民医院门前处交由被告人陈继忠看管。被告人陶文树又到西关菜市场内,窃取董某停放于此处的福田五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694元。被告人陈继忠明知该两辆电动三轮车系被盗车辆,与被告人陶文树各骑乘一辆电动三轮车欲去安国市进行销售,行至定州市东留春乡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被盗两辆电动三轮车及一台电子秤已追还失主。上述事实,二���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电动三轮车、电子秤、开锁工具拧子、被破坏的车锁、锁芯照片,二被告人指认物证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赃物清单,定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电动三轮车、电子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马某、董某的陈述,涉案电动三轮车的合格证、销售票据,二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相互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元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2014)望刑初字第024号刑事判决书,定州市人民法院(2015)定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太行监狱释放证明书,定州市人民法院(2012)定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文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继忠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陶文树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文树、陈继忠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陈继忠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文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陈继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少华审 判 员 王保义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航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二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