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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3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刑初3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3年3月17日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2016年6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6]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邹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鲁K×××××号小型面包车沿威海市文登区南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广建加油站路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0.6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乙的证言;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检查笔录;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健人民陪审员  宋江明人民陪审员  隋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冰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