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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刑终5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胡宏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宏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刑终51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宏杰,男,汉族,台湾省高雄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台湾住址高雄市,暂住东莞市。台胞证号码:×××9953,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码:0616265403。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9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郭惠宾,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宏杰犯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粤1972刑初5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宏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胡宏杰租住在东莞市虎门镇南栅四区豪景花园B32房。后胡宏杰购买相关书籍及上网查询了解制造毒品的方法,欲利用“老五”(另案处理)放在其上述住处的制毒工具及原料制造毒品供自己吸食。2015年9月3日16时许,陈某(另案处理)在上述B32房吸毒后产生幻觉大声喊叫,公安机关接群众报案后派员到场将陈控制,并在该B32房内缴获大量可疑晶体8包(共净重7003.5克,均含有麻黄碱成分)、红色药丸3包(共净重75.2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可疑晶体1包(净重71.5克,含有咖啡因成分)、制毒工具和书籍等物品。原判采纳的证据有:到案经过,现场勘查材料,搜查、扣押、提取、称量笔录及照片,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痕迹鉴定书,毒品缴交收据,租房合同,银行流水清单,身份证件信息,证人陈某、罗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胡宏杰的供述与辩解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宏杰为制造毒品准备工具、制造条件,还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并数罪并罚。被告人胡宏杰制造毒品犯罪属于预备犯,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胡宏杰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万元。总和刑期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3000元。二、随案移送的手机5台,退回公诉机关,连同扣押在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的粤S.W21**小汽车1台,由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电子称1台、封口机1台、机器1台、烧瓶2个及包装袋2公斤、白色粉末状物质(不含毒品成分)58.9克,予以没收,其中电子称、封口机、机器由扣押机关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直接上缴国库,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宣判后,胡宏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没有参与制毒;2、在虎门南栅派出所做的笔录认定其持有毒品数量46克,起诉却是75.2克;3、所持有的毒品含有少量甲基苯丙胺;4、请求参考台湾法律对其判处。上诉人胡宏杰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上诉人所指认的麻古数量是46克,并非75.2克;2、应在查获毒品后称量时,由上诉人进行核对确认;3、原判是通过推定方式认定上诉人预备制造毒品,是有罪推定。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宏杰犯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胡宏杰所提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1、称量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缴交收据以及胡宏杰本人指认毒品的照片、现场勘验照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公安从豪景花园B32房缴获的麻古分为三份来称量,重量分别为46克、23.5克、5.7克,总重75.2克。2、我国刑法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3、胡宏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进行审判。4、胡宏杰购置用于学习制毒的书籍多本,上网查询并摘记制毒方法,且已习得用麻黄碱提炼甲基苯丙胺(××),再用咖啡因混合甲基苯丙胺制成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胡宏杰亦有供述在卷承认其准备利用原料、设备及方法制造毒品,上述事实与证人罗某的证言、指纹鉴定报告、物证制毒机器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胡宏杰为制造毒品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已经处于制造毒品的犯罪预备阶段。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宏杰为制造毒品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并数罪并罚。上诉人胡宏杰制造毒品犯罪系预备犯,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宏杰所提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绪超代理审判员  郑寒草代理审判员  胡炳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娉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