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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81民初2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暴国满与哈利夏木沙、袁甜、孙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暴国满,哈利夏木沙,袁甜,孙波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81民初2136号原告:暴国满,男,1970年4月生于陕西省定边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被告:哈利夏木沙,男,约24岁,维吾尔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被告:袁甜,男,1980年8月生于银川市兴庆区,回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煜,银川市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波,男,1992年12月生于宁夏贺兰县,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宁夏贺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昕,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暴国满与被告哈利夏木沙、袁甜、孙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暴国满于2016年10月14日,以所诉被告哈利夏木沙诉讼主体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暴国满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6元,由原告暴国满负担。审判员  赵春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娟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