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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11民初17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06

案件名称

苏家银、宋志礼等与汝云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家银,宋志礼,宋中成,崔怀如,汝云芳,苏家银,宋志礼,宋中成,崔怀如,汝云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11民初1725号原告:苏家银,女,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原告:宋志礼,男,199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原告:宋中成,男,194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原告:崔怀如,女,194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上述四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曼,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汝云芳,女,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舜,蚌埠市禹会区秦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家银、宋志礼、宋中成、崔怀如诉被告汝云芳非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家银、宋中成及四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曼、被告汝云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四原告的损失包括医药费9414.76元、丧葬费27569.5元,死亡赔偿金53872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共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404元、复印病案费15元,合计764123.26元,由被告汝云芳赔偿各项损失的30%,计22923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21时30分许,原告亲属宋在文驾驶皖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蚌埠市大庆路淮河公路桥由北向南行驶至桥面中段时,撞到前方同方向由汝云芳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左侧后部,造成宋在文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在文负主要责任、汝云芳负次要责任。汝云芳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比例划分有异议,死者系醉酒驾驶且车辆未经检验,应承担90%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责任划分前应确定为30000元为宜,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费用应当包括在丧葬费以内。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21时30分许,宋在文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皖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沿蚌埠市大庆路淮河公路桥由北向南行驶至桥面中段时,撞到前方同方向汝云芳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左侧后部,造成宋在文及汝云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6年5月4日,宋在文在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药费9414.76元、复印病案费15元。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宋在文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所驾驶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汝云芳驾驶自行车未在辅桥面内行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在文出生于1970年6月5日,四原告分别系宋在文妻子、儿子和父母。宋在文户原系农业户口,宋中成户原系非农业户口,生育二子一女。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宋在文已经居住在城镇和事故发生前在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工作的事实,提供有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等材料以及企业公示信息证明。本院认为,其居住在果园社区有基层组织证明,并有拆迁协议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而提供的企业公示信息是网上打印件,证明目的上不具有特定性,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对工作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汝云芳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比例有异议,根据双方的过错形式和程度,本院酌情认定汝云芳的赔偿比例为20%,其余80%的损失原告自行承担。四原告损失中的医药费9414.76元、丧葬费27569.5元、病案复印费15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四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载明系农业家庭户,其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宋在文的居住环境已非传统意义上的农村居住地,故其赔偿标准可以按照2015年全省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18363元计算,死亡赔偿计367260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000元;主张的被扶养人宋中成生活费57447元和被扶养人崔怀如生活费45957元符合法律规定;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期间交通费和住宿费未提供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期间的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559663.26元,应由汝云芳赔偿其中的20%,即111932.6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汝云芳赔偿原告苏家银、宋志礼、宋中成、崔怀如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111932.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苏家银、宋志礼、宋中成、崔怀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8元,减半收取计2369元,由原告苏家银、宋志礼、宋中成、崔怀如负担1000元,被告汝云芳负担13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莉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