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1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刑初101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6)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娟、书记员施海娟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0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宝马X5”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昆明市南绕城高速公路8KM+900M附近路段时与邹某某驾驶的“开乐”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致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抽取刘某某静脉血样送检,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4.52毫克/100毫升(乙醇/血)。经法医鉴定,刘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另查明,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该量刑建议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公正适当,予以采纳。综上,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后有一定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周瑞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