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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4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曾爽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爽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刑初66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爽,男,1994年12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本市蔡甸区。2015年12月1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7月26日实行逮捕。辩护人吴芝芝,湖北中睿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6)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爽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爽及其辩护人吴芝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爽是本市硚口区中山大道352号利济商城一楼5号门面电子游戏室负责人,实际控制电子游戏室并积极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2015年12月13日晚11时许,公安人员在电子游戏室内将被告人曾爽抓获,查获名为“幸��海怪”、“一箭双雕”等共56个机位的赌博机,同时查获8名涉赌人员及赌资人民币32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曾爽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曾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曾爽系初犯,且当庭认罪,查获的赌资较少,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爽租赁本市硚口区中山大道352号利济商城一楼5号门面,购进具有押分、定赔率,退分、退币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并招聘人员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2015年12月13日23时许,公安人员接线索在电子游戏机室将被告人曾爽抓获。当场查获8名涉赌人员及赌资人民币3200元,收缴名为“幸运海怪”、“一箭双雕”等电子游戏机电路主板7块。经武汉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检验:上述游戏机有56个机位可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刑事技术照片,照片中显现的是被告人曾爽经营的游戏机室的内部环境及查获的电子游戏机;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检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将游戏机室内的电子游戏机电路板7块及赌资人民币3200元进行扣押的事实;3.证人刘某、兰某、周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曾爽雇佣其在游戏机室工作的事实;4.鉴定意见,证实扣押的电子游戏机具有押分、定赔率,退分、退币等赌博功能,认定为赌博机的事实;5.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归案的情况;6.被告人曾爽关于租赁场所、购买游戏机并招聘人员供他人进行赌博的供述。上述证据���经法庭当庭质证、审核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爽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曾爽犯开设赌场罪的指控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曾爽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曾爽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爽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罚金款已缴纳。)二、赌资人民币3200元及用于开设赌场的电子设备等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谈 毅人民陪审员  耿汉英人民陪审员  曾菊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琍书 记 员  仝亮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