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1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林中炎与钱从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中炎,钱从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柳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579号原告林中炎,男,1963年11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委托代理人林杰,男,1992年12月出生,汉族,住址,系林中炎的儿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晓飞,河南朝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钱从琼,男,1976年11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876885675N。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柳周,男,1986年9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原告林中炎与被告钱从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信阳公司)、柳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中炎的委托代理人林杰、王晓飞,被告钱从琼、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烨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前,原告林中炎撤回了对被告柳周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中炎诉称,2015年10月17日,在罗山县周山路周党镇童洼路口路段,被告钱从琼驾驶的豫S×××××号低速货车沿周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时,因未能保持安全车速,会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甩尾,与相对方向柳周驾驶的豫S×××××号摩托车和原告驾驶的豫S×××××号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钱从琼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柳周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和武汉协和医院。豫S×××××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钱从琼、人民财保信阳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共计264764.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钱从琼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其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信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其赔偿;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44770元,应当计入其应赔偿的数额之内。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还有一个无责任车辆,原告对无责任车辆放弃诉讼,对于这个费用应自行承担;保险公司前期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8时30分许,钱从琼驾驶豫S×××××号低速货车沿周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山路周党镇童洼路口路段,没能保持安全车速,会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甩尾,与相对方向柳周驾驶的豫S×××××号二轮摩托车和林中炎驾驶的豫S×××××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柳周、林中炎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罗公交认字(2015)第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从琼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林中炎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柳周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林中炎受伤后即到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403.40(1170元+13233.40元),实际住院4天,其伤情经诊断为:1.肋骨骨折;2.肺挫伤;3.脾破裂切除术后;4.肱骨骨折。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林中炎于2015年10月21日遵医嘱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天,于2015年10月2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7198.59元。林中炎于2015年10月24日转回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49天,花费医疗费37685.30元,另遵医嘱购买高蛋白营养液、人血蛋白等药物,花费了2760元。林中炎于2015年12月12日出院,罗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载明,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脑挫伤、脑出血、硬膜下积液、外伤后精神障碍;2.胸部外伤、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3.脾切除术后;4.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5.前列腺增生。出院医嘱为:1.继续休息6个月;2.每2个月复查X线;3.继续药物治疗;4.不适随诊。后林中炎于2016年1月25日到罗山县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584.81元。2016年7月18日,经本院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林中炎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时限、后期医疗费费用进行法医学评定,该鉴定所出具信明德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林中炎车祸伤属Ⅹ级、Ⅷ级、Ⅷ级伤残;2.林中炎后期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3.林中炎误工27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为此,林中炎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庭审中,林中炎提供交通费票据及刘建章收条,主张交通费损失7000元。本院查明交通费票据中有部分是定额发票,刘建章收条载明从罗山往返武汉协和医院一次,车费是3000元。林中炎受伤后,由其儿子林杰护理,林杰原系中信国安盟固利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20元。另查明,林中炎为农业家庭户口。庭审中,林中炎提供罗山县山店乡万店村民委员会证明、罗山县山店乡张湾村民委员会证明、罗山县山店乡中心学校证明、罗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拟证明其从2013年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山店乡,在罗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从事建筑行业,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又查明,钱从琼驾驶的豫S×××××号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钱从琼的驾驶证及豫S×××××号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钱从琼为林中炎垫付了医疗费44770元,人民财保信阳公司为林中炎预赔付了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有另一当事人柳周,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其驾驶的豫S×××××号二轮摩托车投保情况无法查明。庭审前,林中炎以柳周目前下落不明为由撤回对柳周的起诉。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482元,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425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罗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贰份、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罗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贰份、费用清单三份、医疗费票据38张、购药收据6张、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3张、罗山县山店乡万店村民委员会证明、罗山县山店乡张湾村民委员会证明、罗山县山店乡中心学校证明、罗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银行明细单、中信国安盟固利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刘建章收据、收条、撤诉申请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保险公司对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钱从琼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林中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柳周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现林中炎因侵权遭受损害要求获得赔偿,理由正当,对于其要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对自己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减轻钱从琼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钱从琼对林中炎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30%的损失由林中炎自己负担。钱从琼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事故发生时,钱从琼的驾驶证合法有效,豫S×××××号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合法有效,且在人民财保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故保险人人民财保信阳公司依法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钱从琼赔偿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人人民财保信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限额内代替钱从琼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钱从琼自己负担。根据林中炎的诉讼请求及举证材料,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同时采纳钱从琼、人民财保信阳公司辩称中的合理部分,本院认定林中炎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实际发生的医疗费金额确定,为92632.10元(14403.40元+37198.59元+37685.30元+2760元+584.81元)。另根据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林中炎后期治疗费用为10000元,故林中炎的医疗费损失应为102632.10元(92632.10元+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林中炎伤后在罗山县人民医院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共住院56天(4天+3天+49天),按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为2800元(56天×50元/天);3.营养费,根据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林中炎伤后营养期为90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其营养费损失应为2700元(90天×30元/天);4.护理费,根据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确定,林中炎伤后护理期为90天,其伤后由儿子林杰护理,林杰月平均工资为4220元,其护理费损失应为12660元(90天×(4220元/月÷30天));5.误工费,根据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林中炎伤后误工期为270天,事故发生前其在罗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有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税务登记证、证明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425元的标准,其误工费损失应为28423.97元(270天×(38425元/年÷365天));6.残疾赔偿金,林中炎虽为农业人口,但事故发生前其居住在罗山县××街道从事建筑行业,主要负责山店乡中心校等建筑工地的工作,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评残时未年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根据鉴定意见,其因该次交通事故构成两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应为35%,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79032元(25576元/年×20年×35%);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及林中炎的伤残程度,酌定为20000元;8.交通费,林中炎主张7000元,根据林中炎的伤情,本院认为其往返罗山与武汉协和医院的车费3000元符合实际情况,应予以支持,其另行主张的交通费4000元,本院根据其受伤后就医的时间、地点,结合当地的实际交通状况及护理人员的往返情况,酌定为1500元,故林中炎实际交通费损失为4500元;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计算,为1900元。上述林中炎的合理损失共为354648.07元(102632.10元+2800元+2700元+12660元+28423.97元+179032元+20000元+4500元+1900元)。其中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8132.10元(102632.10元+2800元+27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10000元的赔偿限额;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44615.97元(12660元+28423.97元+179032元+20000元+4500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险赔偿范围,且超出了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人民财保信阳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项下直接赔偿林中炎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剩余损失232748.07元(354648.07元-120000元-1900元),应由柳周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元,林中炎在诉讼中撤回对柳周的起诉,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剩下损失220748.07元(232748.07元-12000元),根据责任比例,钱从琼应赔偿的数额为154523.65元(220748.07元×70%),人民财保信阳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替钱从琼赔偿林中炎损失100000元。余下部分54523.65元(154523.65元-100000元),应由钱从琼负担。人民财保信阳公司先予赔付的10000元及钱从琼垫付的44770元应计算在各自应负担的赔偿数额之内。故人民财保信阳公司还应赔偿林中炎损失210000元(120000元+100000元-10000元);钱从琼还应赔偿林中炎损失9753.65元(54523.65元-447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林中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0000元;二、被告钱从琼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林中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753.65元;三、驳回原告林中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1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7171元,由原告林中炎负担1150元,被告钱从琼负担60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军代理审判员 熊 涛人民陪审员 王定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孔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