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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5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临安市建胜照明电器厂与无锡方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市建胜照明电器厂,无锡方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5125号原告:临安市建胜照明电器厂。负责人:单建胜。被告:无锡方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文云。原告临安市建胜照明电器厂为与被告无锡方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潇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负责人单建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起诉称:2014年9月,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9月15日欠杭州一搏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379846.92元。2015年9月23日,杭州一搏电器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临安市公证处对杭州一搏电器有限公司向被告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过程进行了公证。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379846.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4.35%从2016年9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对账单1份,欲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9月15日欠杭州一搏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379846.92元的事实。证据二、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复印件1份及公证书2份,欲证明:1、杭州一搏电器有限公司将对被告的案涉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2、临安市公证处对杭州一搏电器有限公司向被告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过程进行公证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与杭州一搏电器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9月15日欠杭州一搏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379846.92元,后杭州一搏电器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加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法取得上述债权,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自愿按照年利率4.35%主张从2016年9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系其合理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作为案涉债权的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锡方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安市建胜照明电器厂货款1379846.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4.35%从2016年9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无锡方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19元,减半收取8609.5元,由被告无锡方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潇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署维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