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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54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余远明、胡安强等与徐元柱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元柱,余远明,胡安强,胡安伦,凌廷均,凌廷元,王昌明,谭小林,王秀伦,贺炳全,汪友江,汪廷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5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元柱。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云,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远明。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高,重庆龙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安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高,重庆龙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安伦。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高,重庆龙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廷均。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高,重庆龙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廷元。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高,重庆龙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昌明。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高,重庆龙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小林。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高,重庆龙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伦。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高,重庆龙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炳全。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高,重庆龙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友江。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高,重庆龙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廷勇。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高,重庆龙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元柱因其与被上诉人余远明、胡安强、胡安伦、凌廷均、凌廷元、王昌明、谭小林、王秀伦、贺炳全、汪友江、汪廷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9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进行了调查审理。徐元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云,余远明及其与胡安强、胡安伦、凌廷均、凌廷元、王昌明、谭小林、王秀伦、贺炳全、汪友江、汪廷勇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严国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元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徐元柱不是承包人,被上诉人只是推荐徐元柱为工资的代领人,公司项目部的老板才是承包人,应当找公司项目部的老板请求支付劳务费;2.借条是由于受到对方胁迫而出具的;3.被上诉人在徐元柱处领了2万多元人工费,应当扣除;4.徐元柱没有占用被上诉人的人工费,不能计算资金占用费;5.被上诉人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属于伪造证据。余远明、胡安强、胡安伦、凌廷均、凌廷元、王昌明、谭小林、王秀伦、贺炳全、汪友江、汪廷勇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时效已在一审举证证实,有催账的行为且当时还与徐元柱的父母发生纠纷。余远明、胡安强、胡安伦、凌廷均、凌廷元、王昌明、谭小林、王秀伦、贺炳全、汪友江、汪廷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元柱立即支付余远明、胡安强、胡安伦、凌廷均、凌廷元、王昌明、谭小林、王秀伦、贺炳全、汪友江、汪廷勇劳务费29498元(即余远明1392元、胡安强3620元、胡安伦4060元、凌廷均3112元、凌廷元760元、王昌明3368元、谭小林3196元、王秀伦1300元、贺炳全4120元、汪友江2872元、汪廷勇1698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余远明、胡安强、胡安伦、凌廷均、凌廷元、王昌明、谭小林、王秀伦、贺炳全、汪友江、汪廷勇的应付劳务费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徐元柱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徐元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7日,徐元柱向余远明、胡安强、胡安伦、凌廷均、凌廷元、王昌明、谭小林、王秀伦、贺炳全、汪友江、汪廷勇及桂平福共同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凌廷元、凌廷均、余远明、胡安伦、胡安强等12人的人民币共计32158元(大写叁万贰仟壹佰伍拾捌元)。此款于2012年11月10日之前务必还清。(备注:若此款到时未付,按银行4倍利息计算)。徐元柱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予以了签名捺印。案外人曹俊、曹勇、周世明作为见证人在该借条上亦予以了签名捺印。上述款项清偿期限届至后,徐元柱未按约偿付。余远明、胡安强、胡安伦、凌廷均、凌廷元、王昌明、谭小林、王秀伦、贺炳全、汪友江、汪廷勇经向徐元柱催收未果,遂将该案诉至一审法院。诉讼中,余远明、胡安强、胡安伦、凌廷均、凌廷元、王昌明、谭小林、王秀伦、贺炳全、汪友江、汪廷勇、徐元柱共同确认,上述款项名为借款,实为徐元柱欠付余远明、胡安强、胡安伦、凌廷均、凌廷元、王昌明、谭小林、王秀伦、贺炳全、汪友江、汪廷勇及桂平福的劳务费。徐元柱结欠余远明、胡安强、胡安伦、凌廷均、凌廷元、王昌明、谭小林、王秀伦、贺炳全、汪友江、汪廷勇劳务费的金额分别为:余远明1392元、胡安强3620元、胡安伦4060元、凌廷均(林老七)3112元、凌廷元(林老五)760元、王昌明3368元、谭小林3196元、王秀伦(王伦)1300元、贺炳全(贺三)4120元、汪友江2872元、汪廷勇(汪庭勇)1698元。另欠桂平福2660元。以上共计32158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曾依法追加桂平福作为该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后因其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一审法院对其已另行裁定按撤诉处理。徐元柱辩称,余远明(余五)、胡安强、胡安伦、凌廷均(林老七)、贺炳全(贺三)等人曾向其借支部分款项,应在该案中予以抵扣。余远明(余五)、胡安强、胡安伦、凌廷均(林老七)、贺炳全(贺三)对此均不予认可,徐元柱亦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关于余远明、胡安强、胡安伦、凌廷均、凌廷元、王昌明、谭小林、王秀伦、贺炳全、汪友江、汪廷勇所举示的《情况说明》及徐元柱所举示的《证实》与借支记录复印件,或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或对其拟以证明的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故一审法院均不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余远明、胡安强、胡安伦、凌廷均、凌廷元、王昌明、谭小林、王秀伦、贺炳全、汪友江、汪廷勇以徐元柱所立借条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徐元柱抗辩称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劳务合同关系。因该借条是余远明、胡安强、胡安伦、凌廷均、凌廷元、王昌明、谭小林、王秀伦、贺炳全、汪友江、汪廷勇、徐元柱双方通过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余远明、胡安强、胡安伦、凌廷均、凌廷元、王昌明、谭小林、王秀伦、贺炳全、汪友江、汪廷勇有权选择以民间借贷纠纷或劳务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余远明、胡安强、胡安伦、凌廷均、凌廷元、王昌明、谭小林、王秀伦、贺炳全、汪友江、汪廷勇最终选定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该案徐元柱以出具借条的方式结欠余远明、胡安强、胡安伦、凌廷均、凌廷元、王昌明、谭小林、王秀伦、贺炳全、汪友江、汪廷勇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约定合法。故一审法院对余远明、胡安强、胡安伦、凌廷均、凌廷元、王昌明、谭小林、王秀伦、贺炳全、汪友江、汪廷勇诉请判令徐元柱支付其劳务费及按月利率2%的标准所应计付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余远明、胡安强、胡安伦、凌廷均、凌廷元、王昌明、谭小林、王秀伦、贺炳全、汪友江、汪廷勇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有误,其起算时间应为2012年11月11日而非2012年11月10日。徐元柱辩称,该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不予采信。徐元柱另辩称,余远明、胡安强、胡安伦、凌廷均、贺炳全的借支应予扣除,因徐元柱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实余远明、胡安强、胡安伦、凌廷均、贺炳全存在借支的事实,故对徐元柱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徐元柱还辩称,结欠的劳务费并非借款,不应计付利息,与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不符,对此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元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余远明劳务费1392元、胡安强3620元、胡安伦4060元、凌廷均3112元、凌廷元760元、王昌明3368元、谭小林3196元、王秀伦1300元、贺炳权4120元、汪友江2872元、汪廷勇1698元,共计29498元。二、被告徐元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上列原告劳务费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该资金利息损失以上列原告各自的劳务费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徐元柱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余远明、胡安强、胡安伦、凌廷均、凌廷元、王昌明、谭小林、王秀伦、贺炳全、汪友江、汪廷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徐元柱负担。二审当中,双方均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徐元柱是否结欠被上诉人劳务费;2.本案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徐元柱认可被上诉人是由其联络在工地上做散工,徐元柱的身份有“班主”性质,在工程建设方未支付劳务费的情况下,徐元柱自愿以出具借条的方式承担劳务费,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因此徐元柱应当按照借条履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徐元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条是因为受到胁迫而出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余远明、胡安强、胡安伦、凌廷均、贺炳全向其借支了部分款项,因此,徐元柱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被上诉人催收的事实,有证人出庭作证以及报警处理单予以证实,因此,徐元柱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徐元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上诉人徐元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胥 庆代理审判员 向 川代理审判员 乔小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威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