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6民初3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杭州奢酷诺言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与杭州荣鼎奕盟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奢酷诺言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杭州荣鼎奕盟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3334号原告:杭州奢酷诺言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湖滨路46号211室。法定代表人:洪启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婷婷,江苏国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荣鼎奕盟餐饮娱乐管理���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曙光路122号世贸君澜大饭店B区一楼。法定代表人:徐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春,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英,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奢酷诺言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荣鼎奕盟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婷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租金155860元;2.被告支付迟延返还的延期利息损失2081.7元,(自2015年12月13日暂计算至2016年2月26日,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1日,原告因经营需要与被告洽谈关于“浙江省杭州市曙光路122号,浙江世界贸易中心大饭店B区二楼之物业”的租赁事宜,就后期双方合作酒吧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于当天向被告缴纳了房屋租金155860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原告预备开始使用租赁房屋进行酒吧经营活动当天,发生了很多意外事故,比如涉案房屋原经营方欠款纠纷、消防检查问题、世贸大厦网络会议戒严等,上述问题导致原告根本无法开展经营活动。而被告合作初期曾承诺涉案房屋符合原告的经营活动要求。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处理上述问题,被告均不予答复。原告无奈于2015年12月16日函告被告解决租赁房屋的相关问题,否则追究被告的缔约过失责任及相关损失赔偿,被告对此仍未予以回复。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成立未生效,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辩称: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就租赁“浙江省杭州市曙光路122号,浙江世界贸易中心大饭店B区二楼之物业”开KTV事宜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按月分期支付租金,每月租金23万元,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先行支付12月份租金155806元(自2015年12月11日至12月31日),被告收取租金后立即履行了租赁合同的全部义务,并交付房屋给原告使用。原告仅履行了12月的付款义务,自2016年1月开始已拖欠租金5个半月之久,被告已另案起诉。原告无故拒不支付租金,还无理要求返还租金,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1日,原告就租赁位于杭州市曙光路122号浙江世界贸易中心大饭店B区二楼的物业的相关事宜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于当日支付2015年12月11日至12月31日的租金155806元,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上述物业。后原告以在经营过程中遭遇消防检查、网络会议戒严、前场地经营者债权人上门要债等事件,严重影响其经营为由,发函要求被告解决上述问题。因与被告沟通无果后,原告自行于2015年12月16日搬离涉案租赁物业。上述事实有收据、告知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因此,租赁合同并非要式合同,即只要双方当事人就租赁事宜形成合意,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就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提交的租金收据表明原、被告之间已就租赁涉案场所形成合意,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原告现主张因原、被告之间未就上述租赁事宜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故涉案租赁合同成立但未生效,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还认为被告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缔约过失导致合同无效,但如前所述,本案租赁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不符合缔约过失法律责任适用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缔约过失法律责任,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杭州奢酷诺言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9元,由杭州奢酷诺言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艳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