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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2民初27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与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民初2765号原告韩某,男,汉族,居民,住府谷县府谷镇张家塔。被告高某,男,汉族,居民,住府谷县一完小附近。原告韩某与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9日,被告高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韩某借款3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口头约定一个星期后归还,原告将3万元通过手机转账到被告所属的浦发银行卡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打款单及借据各一支,证明被告高某于2016年8月19日向原告韩某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高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打款单及借据各一支,被告高某在电话中对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8月19日,被告高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韩某借款3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星期,原告将3万元通过手机转账到被告所属的浦发银行卡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借款1500元,下剩借款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韩某出借高某借款3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高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韩某已经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故被告高某应依约履行偿还义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500元,下剩借款本金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对原告韩某要求被告高某给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韩某借款2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上诉期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内容。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郝振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瑞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