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4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丁方江与安徽腾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卢磊、聂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方江,安徽腾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卢磊,聂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4民初308号原告:丁方江,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淮北市烈山区。被告:安徽腾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洛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伟。被告:卢磊,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聂健,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丁方江与被告安徽腾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峰公司)、卢磊、聂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方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峰公司、卢磊、聂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方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9623元及利息2000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在腾峰公司承建淮北市烈山区古饶镇淮北经济开发区平山电厂临建工程期间,原告给腾峰公司提供建筑材料,卢磊和聂健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和收料条,大部分工程款都已支付,现尚欠工程款169723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互相推诿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腾峰公司、卢磊、聂健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于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并且无法联系到被告向其核实,故对原告所举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1张,其上载明“今腾峰公司欠丁书记平山电厂临建工程材料款(尾款)叁拾叁万玖仟柒佰贰拾叁元整(339723),于工程决算后付清,经手人卢磊,2014年1月15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三被告负有付款责任及付清款项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方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93元,由原告丁方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强人民陪审员 王桂芬人民陪审员 苟存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