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2民初28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张洪艳与苏伟、孟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艳,苏伟,孟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2823号原告张洪艳,女,汉族,1966年9月16日出生,住商丘市。被告苏伟,男,汉族,1970年9月23日出生,住商丘市。被告孟冬梅,女,汉族,1968年11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朱家祥,男,汉族,1963年10月20日出生,住商丘市。系被告苏伟姨夫。原告张洪艳诉被告苏伟、孟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洪艳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叶红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明洁,人民陪审员胡玉山参加合议,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伟、孟冬梅委托代理人朱家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1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同时约定如到期不还,被告向原告支付12200元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万元、利息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苏伟、孟冬梅辩称:欠款是事实。2015年2月4日偿还1万元,通过银行转款。2015年3月17日银行转账3万元,2015年2月6日银行转账10万元,2015年3月24日在火辣密码酒店偿还现金3万元,在金仕堡偿还现金2万元。经审理查明,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苏伟、孟冬梅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张洪艳借款共计61万元,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被告于2015年2月4日偿还1万元,通过银行转款。2015年3月17日银行转账3万元,2015年2月6日银行转账10万元,共计还款14万元,下余47万元至今未还,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苏伟、孟冬梅向原告张洪艳借款61万元,并出具借条,同时约定利息自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原、被告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其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法律行为。被告孟冬梅通过银行转账于2015年2月4日偿还利息1万元,剩余29000元利息未还,2015年2月6日偿还10万元,扣除利息29840元,剩余70160元从本金中扣除,故本金剩余531840元;2015年3月17日还款3万元,扣除1个月零11天利息14753元,剩余15247元从本金中扣除,截止到2015年3月17日下欠本金524593元。对于原告张洪艳要求被告苏伟、孟冬梅偿还借款本金52459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已超出月息2%,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称2015年3月24日在火辣密码酒店偿还现金3万元,在金仕堡偿还现金2万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伟、孟冬梅偿还原告张洪艳借款52459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洪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13670元,由原告承担1390元,被告苏伟、孟冬梅承担12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红梅审 判 员 李明洁人民陪审员 胡玉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伯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