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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24民初39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甄亚东与王伟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亚东,王伟良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24民初3935号原告:甄亚东,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王伟良,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新昌县,现住新昌县。原告甄亚东与被告王伟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经审理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浙0624民初2661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甄亚东的起诉,将本案有关材料移送新昌县公安局。原告甄亚东不服该裁定,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该院审理,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浙06民终317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前述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对本案重新立案受理,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甄亚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伟良立即支付原告的代位权追偿款1500000元,利息411000元,合计19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5日、8月31日,新昌县远东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该借贷关系的事实经原告通过诉讼程序已确定,新昌县人民法院分别制作了(2014)绍新儒商初字第143、141号民事调解书。但新昌县远东能源有限公司至今未按照调解书中确定的日期归还借款和利息,且未采取积极的态度履行其还款义务,以致给原告债权的实现带来了诉累。2014年11月5日,因被告王伟良向新昌县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9000000元,并由新昌县远东能源有限公司作担保,由于王伟良、新昌县远东能源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新昌县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26日,新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绍新商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载明:一、被告王伟良偿还原告新昌县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若被告王伟良不能用资金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原告新昌县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新昌县远东能源有限公司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房屋和土地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贷款限额15319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生效后,新昌县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新昌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6月20日新昌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绍新执民字第701号执行裁定书,将新昌县远东能源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新昌县儒岙天姥二路2号的土地房产作价12477000元,交付给新昌县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偿债务,该财产的所有权自交付之日起转移。为此,因新昌县远东能源有限公司的资产被法院强制执行,代偿了被告王伟良向新昌县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贷款债务,使得本案原告甄亚东无法从新昌县远东能源有限公司中得到实现债权之利益。新昌县远东能源有限公司有权及时向被告王伟良追偿,但其明知能够行使而不行使或不积极行使其应当向被告王伟良行使的债权,使得原告债权的利益受到损害。为此,根据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有关规定,原告甄亚东有权向被告王伟良行使代位权追偿款1500000元,利息411000元,合计1911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虽然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继续审理,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新昌县公安局调取了侦查终结报告一份,该报告载明“甄美芳与梁亚锋两夫妻为了支付高额利息,在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10月份期间,陆续通过朋友介绍并许以高额利息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章伯均、张洪萍、吕玉萍、章鸣放、何海锋、王赛楠、高灵军、李卫东、俞永辉、马炳达、梁碧永、甄亚东、石春江、潘永彬、蔡兴江、李伟江、吴爱国等人借款1200余万元,其中一部分借款由新昌县远东能源有限公司出面担保。梁亚锋、甄美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新昌县远东能源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可见,本案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所涉民间借贷中的借款人新昌县远东能源有限公司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且前述侦查终结报告中涉及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象包含本案原告,原告起诉其与新昌县远东能源有限公司形成借贷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8月31日,亦与前述侦查终结报告中“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10月份期间”相符合,故本案原告起诉的基础关系涉及的借贷关系涉嫌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甄亚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娟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绍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