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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刑终8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冯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刑终821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保安,住重庆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渝0109刑初4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对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1克及被告人冯某作案用黑色ZTE手机1部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冯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冯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冯某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冯某撤回上诉。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9刑初47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艳代理审判员  汪礼滔代理审判员  米唐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俊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