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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81民初45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瑞勇与陈宝香、林小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勇,陈宝香,林小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4539号原告:陈瑞勇,男,199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被告:陈宝香,女,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被告:林小琳,女,198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原告陈瑞勇诉被告陈宝香、林小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瑞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宝香、林小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瑞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陈宝香、林小琳返还借款2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予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宝香、林小琳因经商需要资金为由于2016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还。被告陈宝香、林小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被告陈宝香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瑞勇借款20000元,被告林小琳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两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协议书,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借款利息为2%。庭审中,原告陈瑞勇自认被告陈宝香于2016年8月间向其还款2900元,其余剩下借款17100元,两被告至今未偿还给原告。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予支付利息。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贷协议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陈宝香向原告陈瑞勇借款20000元,有借贷协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在庭审中原告陈瑞勇自认被告陈宝香已向其还款本金2900元,故本院对原告陈瑞勇主张讨回剩余借款17100元予以支持。原告陈瑞勇主张被告陈宝香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小琳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宝香、林小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宝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瑞勇借款17100元,并从2016年8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被告林小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小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宝香追偿。三、驳回原告陈瑞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二百五十三条(?javascript:SLC(98761,229)?)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宝香、林小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曦旸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超杰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