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行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起诉人南京伊豆温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南京市人民政府、南京大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确认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伊豆温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1行初516号起诉人南京伊豆温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陈庄村陈庄组66号。法定代表人陈素娥,该公司总经理。2016年10月11日,本院收到南京伊豆温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豆温泉公司)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伊豆温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南京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南京大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吉公司)颁发“宁浦国用(2008)第039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宁浦国用(2010)第0349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违法并撤销;2、判令南京市人民政府在不能归还8.44亩国有土地时补偿1500万元;3、判令南京市人民政府赔偿土地上财产损失10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997年9月12日,原江浦县人民政府向起诉人颁发“江国用(97)字第00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起诉人合法取得坐落于汤泉镇凤凰村8.44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在该地块上建造鱼池厂房等,从事热带鱼苗的培育养殖、种植业。2012年,在起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起诉人的厂房、设施被推成平地。后经多方投诉后得知该地被第三人大吉公司占用并建造了别墅。2016年3月3日,起诉人向浦口法院起诉,要求大吉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等。同年4月25日,大吉公司向法庭提交南京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宁浦国用(2008)第039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宁浦国用(2010)第0349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其系合法取得该块土地使用权。起诉人认为,起诉人系合法取得8.44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政府未依法收回并注销该土地使用权证以前,南京市人民政府又向第三人大吉公司颁证的行为违法,为维护自身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原系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但至起诉人起诉时,南京市人民政府的该项职权已由南京市不动产登记局继续行使,又因南京市不动产登记局系南京市国土资源局的内设机构,故起诉人应以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起诉人坚持以南京市人民政府为被告,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经释明,起诉人坚持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南京伊豆温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伟审 判 员 张殿美代理审判员 韦 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 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