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3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王艳东与河北省永清县交通摩托车经销公司、周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东,河北省永清县交通摩托车经销公司,周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3民初1706号原告:王艳东,男,1991年7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永清镇司小营村人,现住。被告:河北省永清县交通摩托车经销公司,住所地永清县益昌路141号。法定代表人李树林,该公司经理。被告:周锦,女,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委托代理人:任栋梁,固安县弘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艳东与被告河北省永清县交通摩托车经销公司(以下简称摩托车公司)、周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东及被告摩托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树林、被告周锦委托代理人任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7月28日租用被告摩托车公司营业楼129号一层北第三间租期为三年。2013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8日止。开办美容美发店,2016年1月23日夜间被告楼房二层消防栓及水管冻坏跑水,造成原告一楼美容美发店进水,屋顶墙体及地面结冰,美容美发店不能正常营业停业3天,原告进行了清理和修复当时正是年关美容美发旺季,美容美发在原价格基础上上浮30%,当时美容美发店在岗4人,美容美发师2人徒工2人营业时间延长从早8点到晚10点,原告全年的经济收入都依靠年前这个月份,平均每天收入3000元,停业期间造成原告经济损失9000元,自被告楼房消防栓及水管冻坏跑水发生,造成原告损失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但被告承认这一事实,被告称2015年12月1日起已经租给周锦,租期为一年,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止。由于周锦租用该楼房使用管理不当造成原告损失,则由周锦负责赔偿。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摩托车公司辩称,被告认可与原告签订了一份3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开办美容美发店。2016年1月23日夜间被告已出租给周锦二层楼房消防栓及水管冻坏跑水,造成原告一层美容美发店进水墙体和地面结冰无法正常营业停业3天。事情发生后,被告及时关掉水阀停止供水,请来水暖工进行维修,对房屋进行粉刷墙体和更换房屋天花板,且免原告100元电费用于原告空调取暖破冰和墙体及地面烘干,被告共投入各项费用990元,已做到义务和责任。上述事故是由于周锦在承租期间停止二三层楼房供暖未对消防设施做保温措施,造成消防栓及水管冻坏跑水,给美容美发店造成了停业的损失。综上,被告摩托车公司无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经济损失。被告周锦辩称,1、在本案中周锦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该诉讼,因该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合同的相对方系本案原告及被告摩托车公司。2、对于原告提出的损失的数额有异议,其损失数额如果属实也与周锦无关,不是周锦造成的,因为在2016年1月23日之前周锦已经与摩托车公司解除了租赁合同。3、假设损失与周锦有关,在周锦与摩托车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也已经解决,曾在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摩托车公司的损失尤其自行承担。综上,周锦认为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8日原告王艳东与被告摩托车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摩托车公司将所有的益昌南路129号营业楼一层北第3间租给原告用于开办美容美发店,租赁期为自2013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8日止。租赁价格及付款方式:年租金16000元,一次性交清不开发票,每年按租金10%递增。2015年12月1日被告摩托车公司与被告周锦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摩托车公司将所有的益昌南路129号营业楼二三层租给周锦,租赁期为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止。租赁价格为每年70000元,一次性交清,不开发票,且交押金7000元。2016年1月22日周锦起诉解除与摩托车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2016年5月3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上诉至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8月11日二被告在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了调解协议:1、解除2015年12月1日上诉人周锦与被上诉人摩托车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上诉人的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2、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押金及租金20000元,此款于调解书生效后一次性给付。2016年1月23日夜间被告摩托车公司楼房二层消防栓及水管冻坏跑水,造成原告一楼美容美发店进水,美容美发店不能正常营业停业3天。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照片一张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二被告对损失的具体数额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据、照片,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摩托车公司存在房屋租赁的事实及损失怎么造成的。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艳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艳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昆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