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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7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家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刑初293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家斌,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于襄阳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中国南车集团襄樊机车分公司员工,户籍地襄阳市襄州区,住襄阳市襄州区。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9月27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抓获,次日决定行政拘留十天,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刑事拘留,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州检刑诉(2016)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家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家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家斌因怀疑妻子梅某有外遇,便躲在其所居住的东港绿洲小区楼下,发现妻子梅某下楼与被害人肖某见面,便回家拿了一把菜刀躲在楼梯口附近守候。后见妻子梅某与肖某往其家走,在楼道内行为暧昧。王跟随二人到其家门口,与妻子梅某发生争执,并持菜刀往肖某身上乱砍,将肖某的右臂、背部等多处砍伤。肖某受伤逃离现场。当晚21时许,被告人王家斌打电话报警。经鉴定,肖某全身多处刀砍伤,创口累计34.2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家斌赔偿了被害人肖某各项经济损失1056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家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人梅某的证言,法医鉴定、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家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被告人王家斌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家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闫 凯审 判 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吴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海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