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8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西支行与袁林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西支行,袁林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82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西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南路***号。负责人:高建峰,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洪英,女,系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庆超,男,系该支行员工。被告:袁林华,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西支行为与被告袁林华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归还信用卡人民币透支本金63344.85元,支付截至2016年6月19日的利息、滞纳金等39660.53元,合计103005.38元,2016年6月20日起至信用卡透支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等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规定计付,利随本清;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庆超、陈洪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向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市城西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并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白金卡申请表,白金卡申请表上的领用合约载明: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连续两次(含)以上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人有权停止该卡使用。申领人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卡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利息按日利率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用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等。本院认为,被告袁林华因信用卡领用与原告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申领信用卡时签订的协议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6月19日被告结欠的金额由计算机系统记录生成,该金额可依法予以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林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西支行透支本金人民币63344.85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截至2016年6月19日的利息、滞纳金为39660.53元,2016年6月20日起至透支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金穗贷记卡章程约定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袁林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吕琪喆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沙利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