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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经技区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钟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褚某,姜某,刘某,王某乙,滕某,张某,钟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威海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局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经技区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本案被害人王某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系本案被害人王某丙之母。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刘玳源,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系本案被害人刘泓伶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系本案被害人刘泓伶之继父。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王艳霞,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系本案被害人王威玲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系本案被害人王威玲之母。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于会军,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曲明,威海市环翠区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钟某,系鲁K×××××号重型自卸车司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松威,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地址威海市顺河街4号。负责人黄海,经理。诉讼代理人崔相如,该公司职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威海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威海市安源街5号。法定代表人王永波,董事长。诉讼代理人张健、张晓静,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局,地址威海市青岛中路世纪大厦18楼。法定代表人于维锋,局长。诉讼代理人周玉敏,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公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褚某、姜某、刘某、王某乙、滕某和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黎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褚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玳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艳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滕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于会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诉讼代理人曲明,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侯国华(后变更为李松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崔相如、刘丹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威海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健、张晓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局的诉讼代理人周玉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2016年2月25日和6月23日,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因需补充证据,两次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钟某超载驾驶鲁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能威海电厂门前施工路段(该路段限速为20km/h)时,与对向王某丙驾驶的鲁K×××××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某丙及后排乘客刘某伶、王某玲当场死亡,副驾驶乘客张某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丙、刘某伶、王某玲均系事故导致颅脑损伤死亡;张某脾脏等三处损伤,均评定为轻伤二级。另经司法鉴定,鲁K×××××号货车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鲁K×××××号轿车制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鲁K×××××号货车发生事故时的瞬时速度为57-62km/h,鲁K×××××号轿车发生事故时的瞬时速度为52-57km/h。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违规驾驶机动车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求依法予以处罚,并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褚某要求被告人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被告人连带赔偿其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623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24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6645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刘某要求各被告人共同赔偿其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62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708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4321.23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车辆)损失费33660元,共计1094191.2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滕某要求各被告人共同赔偿其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62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472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5000元、交通费8000元,共计9348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被告人钟某赔偿其医疗费41674.23元、后续治疗费19500元、误工费4487元、护理费4150元、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10元,共计72711.23元;被告人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钟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也无异议。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辩称,本次事故发生路段系在建的疏港公路,允许社会车辆通行,因此不属于企事业单位内部道路,应当认定为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内,被告人的行为也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民事部分,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是被告人和死者王某丙,且王某丙驾驶时注意力不集中,责任较大。周英明与被告人钟某之间形成长期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各自管理范围内也有一定责任,应相应减轻被告人钟某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非道路上,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被告人钟某超载驾驶,违反交通法规和合同约定的免赔条款,应当免赔1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威海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在道路施工前,该公司已采用报纸、微信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公示了施工路段的有关信息,明确提出该路段限速20km/h,现场照片也能看到警示牌,足以起到安全警示的作用,该公司不存在过错。事故的发生是因被告人钟某和王某丙的不当驾驶行为所致,与该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局辩称,一、本次事故的发生系钟某和王某丙双方过错行为造成的,与事发路段的路况不存在因果关系。二、该局作为事发路段的建设单位,已在施工前通过《威海晚报》和微信平台发布通告,向社会公众告知了该路段开工建设时间和限速标准,并分别与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签订了合同,明确要求两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设置了明显的施工通告、减速慢行标志和限速牌等警示设施,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了防护围挡、反光锥等安全防护措施。该局已尽到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三、案发路段系在建道路,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要求在半封闭施工道路的通行路段设置反光锥等分向导行隔离设施,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应当减速靠右行驶,故事故主要是因被告人钟某和王某丙的过错导致,与该局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钟某超载驾驶鲁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能威海电厂门前施工路段(该路段限速为20km/h)时,与对向王某丙驾驶的鲁K×××××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某丙及后排乘客刘泓伶、王威玲当场死亡,副驾驶乘客张某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丙、刘某伶、王某玲均系事故导致颅脑损伤死亡;张某脾脏等三处损伤,均评定为轻伤二级。另经司法鉴定,鲁K×××××号货车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鲁K×××××号轿车制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鲁K×××××号货车发生事故时的瞬时速度为57-62km/h,鲁K×××××号轿车发生事故时的瞬时速度为52-57km/h。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钟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交警部门认为,事发路段系未交付使用的在建公路,不属于道路;钟某驾车超速、超载行驶,所驾机动车安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且临危采取措施不当;王某丙驾车超速行驶,遇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未确保安全。二人的过错行为与事故发生均存在因果关系,且所起作用相当。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陈述张某述称,当天下午他同学刘泓伶和王威玲约他一起去竹岛大福源玩,刘泓伶车技不好,就让他同事王某丙开车,他们从温泉康宁医院出发沿疏港路一直向北开,由于王某丙不认识路,一直开到一个修路的地方,他和坐在后排座位的王威玲、刘泓伶说话,一回头发现迎面遇到一辆大货车,距离20米左右,王某丙向右打方向盘,大货车也变向,结果撞到一起。发生事故的路面有施工锥筒,离行驶方向的左方较近。发生事故前,刘某伶提醒王某丙跑错路了,他让王某丙开车导航,然后王某丙低头准备打开车的导航,这时他发现对面开过来一辆大货车。二、证人证言1、车进君证实,2015年7月11日下午6时许,他驾驶工程车从崮山镇百尺所村拉土到沟北港,沿海埠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华能电厂附近时,看见一辆大货车翻倒在路南绿化带里,旁边还有一白色小车,大货车司机小钟在打电话。2、周英明证实,他组织十几辆自卸车给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沟北北港挖掘队干活,从中航船厂厂区拉土方到沟北威海港。他和沟北车队结算,自卸车主和他结算。跟他干的自卸车不固定,钟某自己有辆自卸车,事发前在他那里干活。7月11日下午6时许,钟某打电话给他说出车祸了,他就去现场查看,对方是一辆白色哈飞轿车,听说死了三个人。钟某的车辆手续齐全,保险是他给买的,出事时车上大概能有二十多吨土方。3、王喜刚证实,他们车队承包了威海港部分工程,负责从百尺所拉土方到威海港,因为车队的车不够用,他就联系明益物流有限公司的周英明,让周英明组织了十到二十辆车运输。4、阮世华(威海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证实,他们公司2014年7月份中标疏港公路的路面工程,事发时道路正处于施工阶段,全路段多处设有限速标志,也按规定在现场设置了各种安全警示标志。5、贾鹏远(威海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证实,该公司负责施工K0000至K3000路段,即从沟北村红绿灯到中石油路口段,事故发生在海埠中桥附近,即K1670路段,属于该公司施工路段。施工期间,全路段采取半封闭状态,允许社会车辆在非施工侧通行,也设置了围挡和反光锥隔离开施工路段和行驶路段,并有限速要求。6、于飞(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局职员)证实,2013年9月10日,该局代表经区管委会负责疏港公路施工建设工作。同年,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威海市市政公司和鸿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为施工单位开始施工,后因气候原因停工一段时间,2015年3月重新开工建设。开工前,该局通过晚报和微信平台向社会公布,并通过监理公司山东恒建对施工情况进行监管。7、田峰证实,事故发生后,交警让他配合把鲁K×××××号货车散落的土石装载到自己车上过磅,显示毛重35.54吨,他的车自重12吨。8、张熠鹏证实,他们医院120接指令赶到华能电厂东侧,发现哈飞小轿车上一男二女已经没有生命体征,后来就把副驾驶座上一个伤者带到医院救治。三、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威海市交警三大队民警邹高峰、石学宝于2015年7月11日18时16分至23时30分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绘制了事故现场图,拍摄了肇事车辆和事故现场等照片一宗,提取了涉案当事人的血样。四、鉴定意见1、法医学鉴定结论四份,证实死者王某丙、刘泓伶、王威玲系因车辆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死亡,张某脾脏等三处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2、天弘司法鉴定所车辆安全性能和瞬时速度鉴定意见证实,鲁K×××××号货车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鲁K×××××号轿车制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鲁K×××××号货车发生事故时的瞬时速度为57-62km/h,鲁K×××××号轿车发生事故时的瞬时速度为52-57km/h。3、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钟某和死者王某丙静脉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4、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成因分析书,认定,被告人钟某驾车超速、超载行驶,所驾机动车安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且临危采取措施不当;王某丙驾车超速行驶,遇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未确保安全。二人的过错行为与事故发生均存在因果关系,且所起作用相当。五、书证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来源等情况。2、事故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照片。3、称重记录单,证实车辆超载情况,核载12860公斤,实载23530公斤。4、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有自动投案情节。六、视听资料鲁K×××××号车载行车记录仪记录车祸发生前一段时间的录像。证实,事发路段中间有隔离带,两侧均为沥青路面,事故侧道路为双车道,鲁K×××××号车行驶在左侧车道,右前方有车辆同向在前行驶,鲁K×××××号货车自对向同车道驶来,相距二十余米两车同时变向相撞。七、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钟某供称,2015年7月11日晚6时许,他开车沿海埠路从东向西行驶至华能电厂东门附近,快到坡底时,发现对面过来一辆白色轿车,两车都是靠近隔离锥筒对向行驶,他立即减速鸣喇叭,然后向左打方向,对方也向右打方向,两车就撞到一起了。他的工程车冲到路南绿化带向右侧翻,下车后他就打手机报警和急救电话,然后站在原地等待,交警到了后把他带到医院抽血,然后带到派出所。另查明,涉案公路系在建的威海湾港区疏港公路工程,起点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沟北村,止于3号路与S302环海路交叉处,事故发生在新建的海埠中桥附近。该工程于2013年经省发改委批准,确定威海市公路管理局作为该项目法人,但实际上是由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局具体负责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该局通过招投标方式把涉案路段交由威海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并与山东恒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威海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制定了路面施工交通管制方案,采取半封闭施工,将施工区与通行区分隔,在通行区设置减速、限速标志。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局在施工前通过威海晚报和官方微信平台发布了施工信息和限速要求,并多次召开安全生产会议,对涉案路段的安全防护和警示设施进行了检查拍照。死者刘泓伶(1990年4月30日生)于2001年9月至2015年7月11日,随其继父刘某、母亲姜某一起在温泉镇刘家台社区生活。据二原告所述,刘泓伶生父出国打工,无法参与诉讼。肇事车辆鲁K×××××号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附加险。另附加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又规定,“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但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褚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623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7400元,共计66453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刘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6230元、财产(鲁K×××××)损失费3366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6321.23元,共计697111.23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滕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623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8000元,共计66513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1674.23元、后续治疗费19500元、误工费4487元、护理费4150元、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10元,共计72711.23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起诉要求周英明、王喜刚和威海市公路管理局承当民事赔偿责任,后与被告人钟某、周英明就保险赔偿范围外个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钟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撤回对周英明、王喜刚和威海市公路管理局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询问笔录、协议书和谅解协议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事故发生路段允许社会车辆通行,应认定为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内,被告人钟某的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根据本案证据证实,涉案路段系尚未交付使用的在建公路,不属于道路,只是为了方便通行采取半封闭施工方式。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有关司法解释(法释【2000】33号)的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外,驾驶机动车辆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钟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定性方面的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钟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综合分析全案证据,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被告人钟某和被害人王某丙的违规驾驶行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成因分析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同时,施工单位对通行路段的行车安全未尽到充分注意,如设置双向隔离或双向通行警示标志,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故,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威海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钟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局与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就道路安全施工方面已经签订了合同,且采取了公开通告等一系列安全防护措施,与本次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关系,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公司系肇事车辆鲁K×××××号的保险人,应当在其保险范围内依法或依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也应参照该条例适用,故人保财险公司代理人不承担交强险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人保财险公司与钟某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的10%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人保财险公司对被告人钟某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承担90%的赔偿责任。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其他责任人按比例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钟某等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的协议,是依法处理其实体权利,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钟某犯罪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能够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褚某经济损失262697.0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威海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褚某经济损失125572.8元。上述赔偿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刘某经济损失275706.2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威海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刘某经济损失131689.05元。上述赔偿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滕某经济损失262913.6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威海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滕某经济损失125692.6元。上述赔偿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32576.0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威海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12542.25元。上述赔偿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局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 判 长  于永智人民陪审员  宋惠利人民陪审员  邵茂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连雪玉书 记 员  杨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