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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79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朱丽萍、许某等与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人民政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丽萍,许某,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人民政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7999号原告:朱丽萍,女,1988年8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育林,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法定代理人:许密探,系许某的父亲。被告: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中兴大街。负责人:张炳成,系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叶,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丽萍、许某与被告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人民政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丽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育林、原告许某的法定代理人许密探、被告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丽萍、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采煤塌陷区搬迁费用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朱丽萍与芦岭镇北王寨村下湖许庄村民许密探结婚,2012年5月生育一子许某。朱丽萍、许某一直在许庄村生活。2012年芦岭镇人民政府确定搬迁补偿规定,按照规定原告属于长期居住在该村并有私房的非农户,属于补偿人口范围内;北王寨村民组也将原告确认在下湖许庄塌陷区搬迁补偿人口登记表内,因此原告依法应得到搬迁补偿费。且本村同等条件的居民目前多数已领取了该笔补偿款,被告迟迟不肯支付原告应得的拆迁补偿款,属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由于拆迁补偿的主体为芦岭煤矿,镇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原告主张的补偿款赔偿标准错误;三、原告不符合拆迁安置条件,不应给予发放拆迁补偿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朱丽萍与芦岭镇北王寨村下湖许庄村民许密探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5月生育一子许某,2013年7月31日,朱丽萍与许密探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朱丽萍、许某长期在许庄村生活,朱丽萍与许密探在村内拥有合法住房。2012年芦岭镇北王寨村下湖许庄因芦岭煤矿采煤塌陷搬迁,朱丽萍、许某未能领取搬迁补偿安置费。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属于不当得利,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两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占有本属于两原告的搬迁安置补偿款,给两原告造成损失,被告的侵权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在庭审过程中,两原告提交了中共宿州市委宿州市人民政府信访局来访事项接谈证复印件及芦岭镇政府出具的“关于芦岭镇许宾先生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两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许宾、许密探、许保三人因为拆迁安置补偿费用问题信访,芦岭镇政府出具处理意见书查明信访事项反映属实。因此芦岭镇政府应将拆迁安置补偿款返还两原告。根据《宿州市埇桥区采煤塌陷区村庄搬迁补偿安置管理暂行办法》赔偿标准,两原告应得的补偿费用合计30000元。原告关于诉称的拆迁补偿标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朱丽萍、许某拆迁安置补偿费30000元。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5份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为:12×××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