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2民初28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孙伟与宋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伟,宋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2883号原告孙伟,男,199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被告宋铎,男,199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梨树县。原告孙伟与被告宋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继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铎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伟诉称:被告在金山乡长岭子村一组开设一个木材加工厂,被告从2014年4月份开始一直到2016年1月份,从我处购买树枝,我负责将树枝运到被告厂子,现有收货单据,共计欠我人民币30000元,我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分文未给,因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宋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货款?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证据《欠据》38份,证明被告宋铎欠原告孙伟31240.00元货款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宋铎在金山乡长岭子村一组开设一个木材加工厂,被告从2014年4月份开始一直到2016年1月份,从原告处购买树枝,现有收货单据,共计欠原告人民币31240.00元。被告宋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宋铎在原告孙伟处购买树枝,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依法律上述规定,原告孙伟请求被告偿还货款312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铎于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孙伟货款31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275元,退回原告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继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守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