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64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与XX、张伟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XX,张伟红,张仁灿,胡满仙,马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6499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108号西城新座1-2层。代表人:许乃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许金灿,系该行员工。被告:XX,女,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张伟红,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张仁灿,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胡满仙,女,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马宏,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与被告XX、张伟红、张仁灿、胡满仙、马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许金灿,被告XX、张伟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仁灿、胡满仙、马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XX、张伟红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99580.78元,利息、罚息21585.84元(暂算至2016年6月30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321166.62元;2、被告张仁灿、胡满仙、马宏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上述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XX,共同借款人为被告张伟红,保证人为被告张仁灿、胡满仙、马宏;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月利率为9.39‰,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提款金额和借款天数按日计息;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利随本清,实行按季结息的,应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贷款人、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及各保证人均签名盖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XX发放借款300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还款期限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15日、月利率为9.39‰。被告XX正常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2016年4月15日,原告从被告XX账户扣划本金419.22元。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580.78元,利息、罚息21585.84元。被告XX答辩称:无答辩意见。被告张伟红答辩称:希望减低罚息,该还的还是要还。被告张仁灿、胡满仙、马宏未作答辩。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所述一致。上述事实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分户明细帐页、借据计算器清单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案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现被告XX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XX归还尚欠借款本金299580.7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张伟红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字,其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张仁灿、胡满仙、马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被告张仁灿、胡满仙、马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张伟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借款本金299580.7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21585.84元(暂算至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支付)。二、张仁灿、胡满仙、马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仁灿、胡满仙、马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XX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9元,由XX、张伟红、张仁灿、胡满仙、马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夏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