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执字第4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哈志泰.叶斯坎德尔与周小芬、周坛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志泰.叶斯坎德尔,周小芬,周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4135号申请执行人哈志泰.叶斯坎德尔。被执行人周小芬。被执行人周坛,户籍所在地如皋市。申请执行人哈志泰.叶斯坎德尔与被执行人周小芬、周坛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皋商初字第03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解除哈志泰.叶斯坎德尔与南昌市集杰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9日签订的订购合同;二、周小芬、周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哈志泰.叶斯坎德尔货款损失2590567.6元并承担以2590567.6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760元,由周小芬、周坛承担(该款哈志泰.叶斯坎德尔已垫付,由周小芬、周坛于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即为上述判决事项,案件受理费29760元,执行费28603元(未预交),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执行员周君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周小芬、周坛目前下落不明,其名下银行存款不足以解决本案,亦无车辆、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依法持续对两被执行人采取边控措施,且依职权将两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商初字第03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审 判 员 石磊山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