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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1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姚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1刑初193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来凤县大河镇茶园村*组**号,身份证号:4228271970********。因犯盗窃罪于二○○七年十二月被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公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姚某窜至本辖区沌口街长湖里1号血防所宿舍楼4楼被害人王某家中,盗得其现金人民币500余元、16G苹果4S手机(裸机)1部、9.7英寸苹果ipadair1平板电脑1部、黄金(千足金)手链1条(约重10克)及黄金(千足金)耳钉1对(约重1克)。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346元。同日4时许,被告人姚某窜至上述地点3楼被害人叶某家中,盗得其现金人民币2700余元及罗西尼男士钢带防水石英腕表1只。经鉴定,上述被盗腕表价值人民币45元。2016年6月1日,被告人姚某伙同“樊”姓男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建设路东侧“碧海蓝天”洗浴中心,由姚某望风,该“樊”姓男子进入3楼被害人李某家中实施盗窃,后姚某分得赃物奥运(29届)纪念币1套(8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50周年纪念钞(50元)1张。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70元。2016年6月1日,被告人姚某被抓获。案发后,被盗的奥运(29届)纪念币1套(8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50周年纪念钞(50元)1张已追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姚某家属已代为退赔赃款人民币6591元。经查明,被告人姚某因吸毒行为于2016年6月2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及破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笔录、扣押清单及赃物照片、物证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视频资料及视频截图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061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姚某家属积极代为退赔赃款,可酌情对姚某从轻处罚。姚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后又重新犯罪,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本案扣押的赃物奥运(29届)纪念币1套(8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50周年纪念钞(50元)1张,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李明;赃款人民币3846元予以发还被害人王娟,赃款人民币2745元予以发还被害人叶道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小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