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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3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刑初18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文盲,农民,无固定住址。曾因盗窃行为,于1993年4月7日被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曾因盗窃行为,于2011年5月19日被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检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鹤、代理检察员李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5月28日,在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振兴街,趁王某某家中无人之际,进入其屋内,将王某某抽屉内现金1万元盗走。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失主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管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查询单、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现场勘验卷宗、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某系入户盗窃,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5月28日,在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振兴街,趁王某某家中无人之际,进入其屋内,将王某某抽屉内现金人民币1万元盗走。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5月28日上午,其酒后在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闲逛时,见一平房(王某某居所)修建得很好,认为该家富裕,遂翻越院子的大铁门进入院内,从房屋门进入房间,在大屋南面靠窗户的电脑桌右面的抽屉内盗窃百元面额现金近万元。其从窗户跳到院内时,见一男子(管某某)向院内看,其害怕被抓,遂将所盗钱款藏入狗笼子上面的夹空内,后该男子与另一男子(王某某)将其扭送至派出所。2、失主王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5月28日9时30分,其邻居管某某给其打电话告知其家小狗从院内跑出,其遂驾驶摩托车赶回,在距离其家300米处,管某某再次来电称从其家窗户跳出一男子(李某某),其回到家后,见该男子蹲在其家大门口处,遂上前搜身,未在他身上搜出,后其与管某某二人将该男子扭送至派出所,后经其查看,东屋南侧的电脑桌里的人民币10,000.00元被盗。3、证人管某某证言。证实其与王某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28日9时50分,其路过王某某家,见王某某家院门大开,遂打电话告知王某某,随后其按王某某吩咐将王某某家院门锁上,忽见从王某某家窗户爬出一人(李某某),该人见出不去蹲在院门口。王某某回来后发现屋内有翻动痕迹,遂与其将该人扭送至派出所。4、常住人口查询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自然情况。5、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行为,于1993年4月7日被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曾因盗窃行为,于2011年5月19日被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天北派出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4月28日刑满释放。6、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的情况及在王某某家中未找到被盗的人民币10,000.00元。7、现场勘验卷宗。证实现场勘查情况。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辨认现场情况。9、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被失主等扭送至派出所。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某系入户盗窃,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失主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冀宇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高洪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