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刑终8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代永隆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永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刑终837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永隆,男,1987年1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2016年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代永隆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八月九日作出(2016)川0182刑初2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代永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4月16日晚,被告人代永隆将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彭州市天彭镇朝阳南路润和苑在建小区门口的一辆车牌号为川AB×××0的黑色中华牌轿车盗走。经彭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为人民币55000元。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月18日,彭州市公安局隆丰派出所,在彭州市丹景山镇东方村7组10号,将正在家中的代永隆挡获,代永隆当时身穿黑色春秋衣和黑色春秋裤。同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2.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在案发时具有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3.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08年4月16日接到受害人邓某某的报案称,自己的川AB×××0中华牌轿车停放在彭州市朝阳南路555号门口公路边被盗,在第二天该被盗车辆在彭州市隆丰镇万安村“观音庙”乡村路边被群众发现后报警,现已由彭州市天彭派出所将被盗汽车依法发还受害人邓某某。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08年4月17日在四川省彭州市隆丰镇万安村5组被盗车辆所在地点的现场图及照片共4张。证实被盗窃车辆被盗后被丢弃在彭州市隆丰镇万安村5组路边的事实。5.辨认笔录及其照片及被盗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在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代永隆对盗窃汽车的地点和车辆丢弃的地点进行指认的事实。6.彭州市公安局现场检测告知书,证实在2016年1月18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经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人体检测,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7.被害人邓某某陈述,证实其于2008年4月的一天下午5点钟左右,像往常一样将车牌为川AB×××0的车辆(中华牌)停在润和苑门口,然后上班。一共有两把钥匙,一把在车内一把在自己身上。今天早上8点钟左右,出门时便发现车辆被盗。8.证人罗某某、包某、钟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1日14时至16时于彭州市百祥车业汽车销售店,彭州市公安局对中华SY7200款轿车的价格进行询问,证人罗某某、包某、钟某为车行的长期销售者,回答说:中华SY7200款轿车于2008年4月份二手价格为人民币55000元左右,钟某认为为人民币56000元左右,且三证人均认为价格浮动不大,较为稳定。9.被告人的供述及其辩解,证实被告人代永隆于2016年2月29之前共有9次供述,其中补充侦查1次。其供称,2008年4月份某日,代永隆的朋友将代永隆介绍到润和苑当保安。代永隆发现工地里有个包工头每天把他的车辆停在润和苑工地门口且经常不锁门,钥匙也在车内,遂起了偷盗该车的念头。在一天晚上十点过,将车迅速开走。由于心里十分紧张,因怕发现,就走人烟少的地方,当车子开到隆丰镇万安村的乡间小路上面的时候开到了小沟里,后迅速跑回出租屋。第二天准备再去开车时,就看到有警察在现场,自己就走开了。开车时挂过挡,动过方向盘,踩过刹车、离合、油门,摸过手刹,盗车是一个人单独完成的,没有使用任何工具,无同伙,且意图将车辆盗来供自己使用。在2016年2月29之后的2次供述称,车辆不是其盗窃的,是其朋友王兵盗窃的,王兵为西昌人,30岁左右,身高1米7左右。2008年3月份某日晚上11点过,其朋友王兵来代永隆家拿包准备出行,到王兵开车的地点后,发现王兵在用工具撤掉车牌牌照,该车为代永隆工作地点某包工头的车辆车牌号。之前喝醉后神志不清,所作的供述是错误的。被告人代永隆指认了盗窃地点彭州市天彭镇润和苑门口被盗车辆现场、隆丰镇万安村观音庙附近车辆被开进阴沟的现场。10.(彭)公(痕)鉴(手印)字(2016)002号鉴定文书,证实公安民警在被盗车辆川AB×××0中华牌轿车后备箱内发现的“中国平安”纸袋上用印三酮显现提取的手印痕迹三枚/块(jc1、jc2、jc3)与被告人代永隆的手印(yb1)相比对,其鉴定意见为:(一)jc1号现场手印与yb1号样本手印中的左手拇指指纹为同一人所留;(二)jc2号现场手印与yb1号样本手印中的左手环指指纹为同一人所留;(三)jc3号现场手印与yb1号样本手印中的右手拇指指纹为同一人所留。11.经彭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证实被盗车牌川AB×××0的车辆被盗时价值为人民币55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代永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代永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代永隆不服,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盗窃车牌号为川AB×××0的黑色中华牌轿车为由提出上诉。据此,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处理。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代永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上诉人代永隆所提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在案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上诉人代永隆的前期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诉人代永隆于2008年4月16日晚上,将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彭州市天彭镇朝阳南路润和苑在建小区门口的车牌号为川AB×××0的黑色中华牌轿车盗窃的事实。在侦查阶段后期上诉人代永隆虽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且其辩解不符合常理,亦与在案相关证据相互矛盾,故上诉人代永隆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查理审 判 员 傅超代理审判员 文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