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40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钱山、崔雅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钱山,崔雅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407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保税区槟榔道1号吉虹研发大楼B栋6楼606-620。法定代表人:史绍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俊和,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钱山,男,1963年12月24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芈永梅,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崔雅平,女,1970年5月19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樾莉,江苏李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山、崔雅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的(2015)秦红商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圳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俊和、被上诉人钱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芈永梅、被上诉人崔雅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樾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城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深圳城建公司不承担对钱山的还款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深圳城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钱山与崔雅平之间存在大量个人借贷往来,钱山在明知崔雅平挂靠多家公司,身份不具有唯一性,款项亦未实际用于深圳城建公司南京分公司的情况下,以倒签《借款合同》的方式将明显属于个人债务的借款转嫁给深圳城建公司,不应得到支持。2.一审中,深圳城建公司曾向法院申请调查案涉400万元的借款用途和实际去向以及《借款合同》系倒签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在以上事实未查明的情况下,就认定该款项系公司债务应当予以纠正。3.崔雅平与钱山恶意串通,利用崔雅平保管深圳城建公司南京分公司印章的便利,捏造深圳城建公司南京分公司需要投标南京地铁项目需要资金周转的事实,损害了深圳城建公司的利益。4.一审法院认定深圳城建公司南京分公司与钱山之间存在借贷合意错误,《借款合同》中“钱山”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钱山一审中陈述从连云港到镇江取款后赶到南京与崔雅平签订借款合同的签订经过与事实不符。5.崔雅平系案涉400万元的借款人,并非构成债务加入而成为本案的被告,深圳城建公司南京分公司与钱山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得到履行,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钱山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深圳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崔雅平与钱山签订的《借款合同》上加盖了深圳城建公司南京分公司印章,该证据作为书证,其证明力显然高于崔雅平的自述。2.深圳城建公司南京分公司是深圳城建公司在2010年6月在江宁区工商局登记注册的法人分支机构,崔雅平是深圳城建公司任命的副总经理及深圳城建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人,其身份可以代表深圳城建公司南京分公司,《借款合同》是崔雅平以深圳城建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身份与钱山签订,该行为是崔雅平履行职务的行为,《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为资金周转,且崔雅平借款时系以支付投标保证金为由,该用途属于公司正常经营范围,无需深圳城建公司另行授权,深圳城建公司南京分公司债务尚未清偿即注销,其法律责任理应由深圳城建公司承担。3.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应当支付至深圳城建公司南京分公司的指定账户,但并未要求提供“书面指定账户”,钱山按照崔雅平的指示将款项汇入崔雅平个人账户并无过错,且钱山已经去深圳城建公司南京分公司承接的南京南站装饰装修项目现场考察,已尽合理注意义务,案涉款项的资金流向,钱山无能力监控。4.深圳城建公司在公司经营管理中的内部风险控制不足导致的损失不应由他人来承担,其向公安机关报案时以崔雅平涉嫌“职务侵占”,故深圳城建公司已自认崔雅平代表深圳城建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系职务行为。5.《借款合同》签订时间确为2013年2月8日,如该签订时间为倒签,钱山应倒签在2013年2月6日400万元汇出时更为有利,《借款合同》项下的主要出借义务已在2013年2月6日履行,并非未实际履行。6.崔雅平与钱山签订的《和解协议》和《协议书》也确认了《借款合同》的签订主体为深圳城建公司南京分公司,《和解协议》和《协议书》均确认将深圳城建公司南京分公司享有的南通四建的债权转让支付给钱山指定账户,《协议书》加盖了深圳城建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印章,故应当视为深圳城建公司南京分公司承担案涉债务的意思表示。7.钱山与崔雅平之间并未恶意串通,双方之间并无高利借贷的惯例,因为崔雅平与钱山熟识,之前借款时钱山甚至没有收取利息。8.一审法院以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本案有《借款合同》证明借贷合意,有银行流水证明钱山已实际履行义务,有《和解协议》确认法律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依法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崔雅平答辩称,其不认可深圳城建公司关于崔雅平与钱山恶意串通损害深圳城建公司利益的意见,但同意圳城建公司关于诉争借款系钱山与崔雅平个人之间借款的意见。钱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深圳城建公司、崔雅平共同偿还钱山借款本金3681705元及利息1760136元(自2014年1月6日起,暂计至开庭日即2016年3月4日),本息合计544184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深圳市城建环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深圳城建公司,深圳城建公司南京分公司是领有营业执照但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崔雅平是深圳城建公司副总经理兼南京分公司总经理,深圳城建公司南京分公司已于2014年8月份注销登记。一审中,钱山申请撤回对深圳城建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2013年2月6日,钱山通过中国银行向崔雅平个人银行账户汇款400万元,并提交银行相关凭证。经质证,崔雅平认可收到汇款400万元,深圳城建公司称其不知情,并认为是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2013年2月8日,钱山与深圳城建公司南京分公司及担保方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⑴合同主体。甲方深圳城建公司南京分公司、乙方钱山、丙方(担保方)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⑵借款金额、用途等。由甲方向乙方借资金共计600万元;借款用途为甲方经营活动周转资金;甲乙丙三方约定根据实际情况,由乙方分次将借款汇入甲方规定的账户(注:合同未写明规定账户)。⑶借款利息。甲方按照约定利息执行月息8%,借款期限1个月,最终计算天数以借款实际占用天数计算。⑷担保责任。丙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督促甲方做好款项偿还工作;如甲方在3个月内无能力偿还,丙方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⑸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三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按本合同的利息外,再追加每天1‰的违约金。⑹合同生效、变更与解除。本合同自三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生效后,除合同已有约定的外,三方均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如确需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应经三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⑺《借款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甲方落款处有深圳城建公司南京分公司盖章及崔雅平签名、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8日;乙方落款处有钱山签名;丙方落款处加盖了丙方公章并有代理人签名。经质证,崔雅平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合同未实际履行。深圳城建公司称其不知情,《借款合同》落款时间是倒签,实际签订日期远在落款日期之后,目的是将个人债务转为公司债务。2013年2月8日《借款合同》签订之日,案外人李飞飞从江苏省镇江市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崔雅平银行账户汇款30万元。钱山提供了相关银行凭证。经质证,崔雅平认可收到汇款30万元。深圳城建公司称其不知情,并认为是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2013年2月8日,崔雅平向钱山出具收条一份,内容:“收条今收到沈某现金人民币47万元(肆拾柒万元整)用于招投标。收款人:崔雅平,2013年2月8日。”收条除崔雅平签名外,均为电脑打印字体。经质证,崔雅平认可收条的签名是其书写,但辩称收条所指的47万元是计算的利息,并未实际收到借款。钱山述称,当时是以现金方式支付了47万元。深圳城建公司称其不知情,不发表意见。2013年10月17日,钱山曾以崔雅平、深圳城建公司南京分公司、深圳城建公司、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起诉,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2013年11月22日,在该案诉讼期间,钱山(甲方)与崔雅平(乙方)自行协商并达成了《和解协议》,主要内容:甲方就起诉乙方、深圳城建公司南京分公司、深圳城建公司、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截至签署协议当天(2013年11月22日):合同欠款本金477万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共900157元,已发生诉讼费减半为28965元,律师费62400元。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在庭外达成如下和解协议。⑴甲、乙双方同意,乙方于本和解协议签订当日向甲方还款150万元(崔雅平以其自己名义或第三方名义开具“钱山”为收款人的银行本票),该笔还款乙方同意在最终结算时先扣除费用、利息再扣除本金。其中扣除减半诉讼费28965元、律师费62400元、利息900157元,本金508478元。⑵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在签订和解协议时,乙方崔雅平向甲方出具由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总部与深圳城建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的关于将深圳城建公司南京分公司参建的北京电子信息服务中心101#、102#号楼的剩余工程款转入江苏健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该收款账户由甲方指定)的协议书原件,甲方指定江苏健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代收乙方应归还甲方的剩余借款本息(剩余本金4261522元,利息自2013年11月23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⑶甲方同意,在收到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150万元本票以及收到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指定付款《协议书》原件后于当日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撤回对乙方崔雅平、深圳城建公司南京分公司、总公司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总公司的起诉。⑷上述合同第三条委托指定付款系作为乙方保证归还甲方借款本息的来源,如上述工程不能及时结算,则乙方承诺按照以下进度自筹款项偿还甲方:①2013年12月31日前付款100万元;②2014年1月31日前付款100万元;③2014年3月31日前付清剩余本金及利息。⑸除非出现以下情况,否则甲方承诺不再就上述借款事实重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①乙方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向甲方出具的指定付款协议书无效、被撤销或无法履行;②第二条提起的北京电子信息服务中心101、102号楼工程款不能覆盖甲方全部债权;③乙方不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进度还款。⑹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各持一份,法院留存一份,效力一致。经质证,崔雅平对《和解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深圳城建公司称其不知情,并认为《和解协议》恰恰说明借款是个人债务,与公司无关。关于47万元现金借款争议。钱山述称,其以前就和沈某说好,要借一点钱,其是从江苏连云港到江苏镇江沈某处取了47万元现金再到南京来与崔雅平签合同,当时因为钱山对崔雅平讲,钱是沈某的,所以崔雅平就将借条打给了沈某。崔雅平予以否认,认为47万元是利息,根本没有给付借款。为此,法庭传唤证人沈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证人是做木材生意的,与钱山10多年前就相识,双方成为朋友并有生意往来,与崔雅平仅在2013年见过一面,谈不上相识。钱山与崔雅平之间的纠纷证人不清楚。关于借条一事,证人述称,因为钱山要用钱,在2013年2月6日,我让李飞飞汇款30万元到崔雅平账上(注:证人述称,李飞飞与崔雅平不认识,30万元款项是钱山向沈某所借并指定打款账户,因为李飞飞欠沈某钱,故沈某让李飞飞直接打款,过了两天,即2013年2月8日,钱山到镇江又从沈某处借了47万元现金,本案中的收条(注:指崔雅平签名的47万元收条)是钱山给我的,钱山另打了一张30万元的条子给沈某。之后,钱山用现金还了,我把借条还给钱山了,借款没有利息。关于款项来源,沈某述称,沈某身边常有大额现金,本次出借47万元现金,没有银行取款记录。经质证,钱山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崔雅平认为沈某与钱山系朋友,可信度低;证言内容前后矛盾且没有取现记录,证言不应采信。深圳城建公司认为证言内容前后矛盾,随意性大,不可采信。一审中,钱山为证明借款合同主体是深圳城建公司南京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南通四建北京分公司、南通四建劳务公司(注:甲方)与深圳城建公司南京分公司(注:乙方)签订的《协议书》,主要内容:因乙方账号有变动,现双方协调一致,甲方将乙方参建的北京电子信息服务中心101#、102#号楼剩余工程款转入乙方指定的账号。协议书落款有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总部及深圳城建公司南京分公司盖章,且写明了具体账号。经质证,深圳城建公司辩称其不知情。崔雅平认可《协议书》的真实性,但实际情况不是如钱山所述,不能证明钱山的观点成立。关于还款金额。钱山自认2013年11月22日签署《和解协议》当日,崔雅平按《和解协议》约定,以银行本票方式还款150万元,该150万元优先扣除诉讼费、律师费、利息、余款偿还借款本金(注:具体计算方法见《和解协议》);2013年12月31日,还款20万元;2014年1月5日,还款50万元。钱山述称,还款均是先冲抵利息。崔雅平认可还款总金额为220万元,但认为借款仅有400万元,不认可钱山的计算方法。深圳城建公司对还款金额和计算方式不发表意见,但强调还款是崔雅平个人还款,不是公司还款,还款未通过公司账户。深圳城建公司认为崔雅平涉嫌职务侵占案,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的立案告知书。经质证,钱山认为立案告知书复印件不符合书证形式要件,对真实性无法确定。法庭已向深圳城建公司释明,要求进一步补充证据,而深圳城建公司未能补充证据。一审法院另查明,本案主债务人系深圳城建公司南京分公司,现因深圳城建公司南京分公司已注销登记,依法应由深圳城建公司承担责任。崔雅平属债务加入,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依法向崔雅平释明,“假如深圳城建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你是否愿意按《和解协议》继续还钱”?崔雅平明确表示愿意。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借贷主体及深圳城建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崔雅平自认借款是其个人行为,但钱山予以否认,崔雅平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个人与钱山有借款协议,崔雅平未能举证证明其与钱山之间另有借款协议,而钱山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借款合同》足以证明钱山与深圳城建公司南京分公司之间约定借款的事实,法律并不禁止先付款再签书面合同的交易方式。银行汇款凭证,足以证明钱山向崔雅平银行账户汇款的事实,但不必然证明钱山与崔雅平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次,关于崔雅平辩称钱山未按约定付款至指定账户问题。《借款合同》文本中,并未明确付款账户,崔雅平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向钱山提供了付款账户,所以在交易中,钱山将款项汇入借款公司代表人账户并无不当,不能简单认为向个人账户汇款就是个人借款;再次,《借款合同》、《和解协议》及《协议书》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借款人为深圳城建公司南京分公司。因为,从内容上看,《和解协议》是《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且《和解协议》是在钱山以《借款合同》约定为基础法律关系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在诉讼期间达成的,且协议已提交诉讼法院备案,该协议签订后的直接法律后果是钱山全案撤诉,故可以认定,崔雅平作为深圳城建公司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及深圳城建公司副总经理,是履行职务行为,不能简单认为,无公司印章就是个人行为。最后,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公司经营,不是确定借款主体的依据,深圳城建公司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深圳城建公司南京分公司为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崔雅平、深圳城建公司辩称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深圳城建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深圳城建公司南京分公司是领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可以以自己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而其向钱山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并非为他人担保,无需深圳城建公司另行授权,现深圳城建公司南京分公司已注销登记,深圳城建公司依法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关于实际借款金额及利息的问题。1.崔雅平认可收到钱山的汇款400万元,深圳城建公司及崔雅平仅是辩称该笔款项是崔雅平个人借款,一审法院认定该400万元款项系钱山履行《借款合同》的出借款。2.关于案外人李飞飞所汇的30万元款项。签订《借款合同》当日,案外人李飞飞向崔雅平银行账户汇款30万元,崔雅平认可收到。深圳城建公司、崔雅平均自认与李飞飞不相识,更无经营往来和借款约定,而钱山称是其为履行《借款合同》请求案外人李飞飞直接汇款,其述称符合常理,且有证人沈某证言相佐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30万元系钱山履行《借款合同》的出借款。3.关于47万元现金借款。首先,争议的借款金额达47万元,属大额借款,除了借条之外,出借人应同时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借款已实际交付。钱山称其从沈某处借了47万元现金并交付崔雅平,是因为其告知崔雅平钱是沈某的,故借条直接打给沈某,该述称不符常理。因借贷合同的主体是钱山与深圳城建公司南京分公司,款项也是由钱山直接交付给崔雅平,且沈某也表示钱是钱山所借,其与深圳城建公司、崔雅平均没有借贷关系,故钱山的意见不符常理。其次,钱山称其于2013年2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当天从沈某处取现47万元并带来南京交付崔雅平,而沈某证言明确表示是在李飞飞打款后2天出借,银行汇款凭证表明李飞飞打款是2013年2月8日,钱山所述与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应不予采信。最后,47万元大额现金没有取款记录,与常理不符。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钱山提交的借条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崔雅平实际交付了借款47万元,证人证言也不足以支持钱山所述事实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和解协议》已对借款金额有过约定,但该《和解协议》是双方庭外自行协商达成的,其性质属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崔雅平辩称案涉47万元没有实际交付,钱山不能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免除证明责任。故钱山主张其以现金方式向崔雅平支付47万元借款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据此,钱山实际交付借款金额为430万元。关于欠款本息计算的问题。《借款合同》虽对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但双方自行协商达成的《和解协议》对利息计算等作了补充约定,该约定系双方自愿,属有效约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具体计算如下:1.根据《和解协议》约定,崔雅平于签订《和解协议》当日以银行汇票方式给付钱山150万元。该150万元,崔雅平认可优先支付已实际发生的减半诉讼费28965元、律师费62400元(注:均为江宁区人民法院诉讼案费用)和截止《和解协议》签订之日的借款利息。2.《和解协议》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该约定有效,但《和解协议》以477万元为本金计息有误,应按实际借款数430万为计息本金计算,故截至《和解协议》签订之日的利息应为811461.6元(计算公式:900157元÷477×430;保留小数点后两位),该利息根据《和解协议》约定应优先偿还,《和解协议》约定利息中多出的88695.4元(900157元-811461.6元)应认定为偿还本金;3.欠款本金:截止《和解协议》签订之日的欠款本金为3702826.6元(计算方式:4300000元-508478元-88695.4元),之后,钱山自认崔雅平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还款20万元、2014年1月5日还款50万元,计70万元,《借款合同》及《和解协议》并未约定还款应优先偿还利息,故至今尚欠借款本金为3002826.6元,借款利息按实际还款时间分段计算。关于崔雅平是否自愿债务加入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钱山主张《和解协议》足以证明崔雅平自愿债务加入,没有依据,因为《和解协议》并无崔雅平自愿债务加入的约定,但在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崔雅平明确表示愿意还款,该意思表示系出于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自愿债务加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钱山部分诉请因无证据支撑,一审法院不应支持,崔雅平、深圳城建公司抗辩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作出判决:一、深圳城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钱山借款本金3002826.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以3702826.6元为计息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月5日止,以3502826.6元为计息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6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以3002826.6元为计息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上述利息计算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崔雅平对深圳城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钱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深圳城建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2013)秦红民初第400号原告范民祺与被告崔雅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2.(2014)秦红民初字第345号原告吴晓明与被告范民祺、钱飞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3.(2014)雨民辖第68号原告钱飞飞与被告范民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崔雅平与钱飞飞之间存在大量的个人借贷往来,上述三份文书均认定所涉债务系崔雅平个人债务,与深圳城建公司无关,且上述借贷关系中基本都不是由出借人直接汇款,而是指定第三方汇款,截止2013年2月8日之前崔雅平已欠钱飞飞高利贷800余万元,可以印证钱飞飞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崔雅平在二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11月18日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内容为钱山于2012年11月18日转账200万元给崔雅平,崔雅平尾号为8519的招商银行交易流水清单一份,载明崔雅平于2012年12月25日、12月26日分三次转账200万元、2013年5月30日转账50万元、2013年9月2日转账30万元给钱山的妹妹钱飞飞,拟证明钱山、钱飞飞与崔雅平之间存在大量的个人借贷往来,钱山与崔雅平的借贷往来惯例是银行转账,个人不出具借条。2.崔雅平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2566的交易流水明细一份,该流水明细载明2013年2月6日收到钱山转入的400万元后,于2月6日当日转账给顾灵6222084301003037681账户150万元,转账给李凤6222084301000438262账户1994800元,翟志祥4580643893079704账户30万元,2月7日转给姚某6222024301015025198账户12万元,拟证明崔雅平收到案涉款项后并未用于深圳城建公司南京分公司,系崔雅平与案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本院认证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将在在裁判说理部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及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论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深圳城建公司申请对《借款合同》中“钱山”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钱山对该鉴定申请不同意,并自认其与钱飞飞系兄妹关系,“钱山”的签名系钱飞飞代签,但钱山对此予以追认,崔雅平对该鉴定申请没有异议,但认为基于钱山的自认,该鉴定已无必要。本院经审查认为,钱山已认可《借款合同》中“钱山”签名系由钱飞飞代签,鉴定已无实际意义,故对此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二审中,本院依职权向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调取了深圳城建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向其报警的报案材料及所附证据材料,报案材料载明崔雅平于2013年10月14日私刻深圳城建公司南京分公司印章并以分公司名义向顾辉辉借款300万元,顾辉辉于2013年10月14日及15日分四次将款项汇入深圳城建公司南京分公司4301021109100178908的账户后,立即被崔雅平于当日全部转入其亲属顾晓锋62×××97的账户中,故深圳城建公司以其涉嫌私刻公章及职务侵占为由向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报案。钱山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报案材料均系深圳城建公司自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深圳城建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崔雅平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与顾辉辉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处理完毕,崔雅平不存在所谓的刑事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和解协议》、《协议书》、汇款凭证、收条、立案告知书、银行交易明细、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报案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诉争借款是钱山与崔雅平之间的借款还是钱山与深圳城建公司南京分公司之间的借款。本案中,钱山主张其就诉争借款与深圳城建公司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应就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钱山虽提供了钱山与深圳城建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但未能证明其已经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出借义务,故深圳城建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首先,《借款合同》与钱山举证的款项交付事实之间欠缺关联性。钱山与深圳城建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8日,约定的借款金额为600万元。但本案中,钱山所主张的款项交付事实为2013年2月6日钱山向崔雅平个人账户汇付的400万元、2013年2月8日李飞飞向崔雅平个人账户汇付的30万元以及现金交付47万元,与合同约定的出借金额相差甚远,且钱山汇付的400万元发生在《借款合同》落款日期之前,《借款合同》中却对出借事实未予载明,与常理不符。其次,诉争款项的汇付、使用与深圳城建公司南京分公司没有关联性。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出借款项应当汇入深圳城建公司南京分公司规定的账户,崔雅平作为深圳城建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具有代表深圳城建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合同的身份资格,但不必然具有代表深圳城建公司南京分公司收取款项的资格。从崔雅平和深圳城建公司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可知,钱山与崔雅平之间除诉争借款外,还存在其他多笔个人之间的借贷往来,钱山应当举证证明其将款项汇入的崔雅平个人账户系深圳城建公司南京分公司规定的账户,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在无深圳城建公司南京分公司明确指定收款账户且崔雅平并不认可代表深圳城建公司南京分公司收取借款的情况下,汇入崔雅平个人账户的款项不能视为钱山已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从诉争款项的资金使用用途来看,崔雅平二审中提交了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该银行转账记录显示上述款项均未流向深圳城建公司南京分公司,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深圳城建公司南京分公司从上述借款中获益。再次,从钱山追索欠款的行为分析,诉争借款系钱山与崔雅平之间的个人借款更符合客观实际。2013年10月17日,钱山第一次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起诉崔雅平及深圳城建公司、深圳城建公司南京分公司等时,钱山系以崔雅平作为第一被告,《和解协议》的签约主体系崔雅平个人与钱山,诉争款项的归还亦由崔雅平以个人名义进行还款,表明钱山认可其出借的对象系崔雅平而非深圳城建公司。钱山辩称,《和解协议》和《协议书》均确认将深圳城建公司南京分公司享有的南通四建的债权转让支付给钱山指定账户,《协议书》加盖了深圳城建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印章,故应当视为深圳城建公司南京分公司有承担案涉债务的意思表示。但从《和解协议》的内容分析,《和解协议》仅约定了崔雅平有提供《协议书》原件的义务,并不能得出深圳城建公司南京分公司是《和解协议》签约主体的结论,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深圳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将钱山与崔雅平个人之间的借款认定为钱山与深圳城建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借款有误,混淆了借款主体和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红商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二、崔雅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钱山借款本金3002826.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以3702826.6元为计息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月5日止,以3502826.6元为计息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6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以3002826.6元为计息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上述利息计算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驳回钱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425元,减半收取20712.5元,由钱山承担5301.5元,崔雅平承担154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425元,由钱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伟峰审 判 员 叶 存代理审判员 夏志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尹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