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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民初37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陈圣凤与赵强明、陈卫兵、宣城天威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圣凤,赵强明,陈卫兵,宣城天威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3798号原告:陈圣凤,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冯小海,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强明,男,住安徽省宣城市。被告:陈卫兵,男,住安徽省宣城市。被告:宣城天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赵强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圣凤诉被告赵强明、陈卫兵、宣城天威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玉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圣凤,被告暨被告宣城天威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卫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赵强明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2014年7月3日,被告赵强明归还20万元本金。2014年7月5日,被告赵强明重新与原告签订一份30万元的借款协议,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3%。被告陈卫兵与被告宣城天威机械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先出具的借条由被告赵强明收回。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强明于2015年2月2日归还本金15万元,剩余15万元本金及其利息至今未偿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赵强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截至起诉之日的利息约31000元);2、被告陈卫兵、宣城天威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借款协议、借条各1份,证明被告借款的情况。被告赵强明暨被告宣城天威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一、向原告借款50万元是属实的,后来归还了20万元,加上利息等共计还了48万元;以前还的利息是按照月利率3分计算的,这样计算的话,差不多还欠15万元本金利息;二、现在本公司经营困难,原告从我们这儿拿到的利息也比较可观,这笔钱原告存在银行里利息也没有那么多,建议原告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这样,企业的负担能轻点。三、希望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陈卫兵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为该担保完全是凭信用担保的,且被告赵强明与被告陈卫兵均从事制造行业,宣城天威机械有限公司愿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强明、宣城天威机械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举证。被告陈卫兵未作答辩,未向本院举证,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赵强明、宣城天威机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中的借条是属实的,借款协议也是属实的,借条下方倒数两行手写部分是被告赵强明自己写的,证明了赵强明还欠原告15万元本金,之前偿还原告的本金加利息共计48万元。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所举证认证如下:因被告陈卫兵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赵强明、宣城天威机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予以认定。因被告赵强明、宣城天威机械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2是真实的,未对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2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赵强明系宣城天威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从事机械的设计、制造与销售等业务。2014年3月5日,被告赵强明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为25‰。2014年7月3日,被告赵强明归还2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2014年7月5日,被告赵强明收回原先出具的借条后,就未归还的30万元本金及利息,与原告重新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并出具一份借条。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赵强明)需要自愿向甲方(陈圣凤)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7月5日到2015年1月4日。借款利率为3%…”。第五条约定“担保人必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担保有效期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乙方还清甲方本息止”。被告陈卫兵在该《借款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名。当日,被告赵强明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言明“本人赵强明今借到陈圣凤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此款由建行转入建行开发区支行,该款于2015年1月4日之前归还”。被告赵强明在“借款人”处签名,并书写手机号码与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卫兵在“个人担保人”处签名,并书写手机号码与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宣城天威机械有限公司在“企业法人担保”处加盖印章。2015年2月2日,被告赵强明归还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在2014年7月5日出具的借条下方注明“此款系2014年3月5日借款伍拾万元整,于2014.7.30日(实为3日)还款贰拾万元整,2015.2.2日还款壹拾伍万”。之后,被告赵强明归还剩余本金15万元至2015年10月21日的利息,尚欠原告15万元本金及2015年10月22日后的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强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先行偿还30万元本息后,重新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借条,由被告陈卫兵、宣城天威机械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之后仅归还15万元本息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后未按时还清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陈卫兵在借款协议上约定担保期限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乙方还清甲方本息止,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宣城天威机械有限公司在借条上未约定担保期限,但诉讼中表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陈卫兵、宣城天威机械有限公司均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赵强明在两次偿还该笔借款部分本金时均按照协议约定的月利率25‰、30‰支付了利息,现原告起诉仅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赵强明现辩称希望利息能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因原告不予同意,该项辩称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卫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强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圣凤借款15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二、被告陈卫兵、宣城天威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20元,减半收取196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3380元,由被告陈卫兵、赵强明、宣城天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玉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珍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