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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95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志谋与被告潘建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谋,潘建雄,陈志谋,潘建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9585号原告:陈志谋,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金,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连仕,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建雄,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原告陈志谋与被告潘建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建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0日,被告潘建雄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3%,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被告未作答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户籍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3.银行流水单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所出借的款项。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也未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2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偿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主张债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并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但对利息的约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视为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率,但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必然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逾期还款利息可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建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志谋借款2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5元,减半收取计2547.5元,由原告陈志谋负担397.5元,由被告潘建雄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雄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勤俭附件: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