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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5执4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融水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路业忠、邱炳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融水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路业忠,邱炳婵,罗新元,蒙喜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25执47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融水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曹胜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伟忠,融水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博,融水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信贷员。被执行人路业忠,男,1957年8月20日生,壮族,住融水县。被执行人邱炳婵,女,1957年6月8日生,苗族,住融水县。被执行人罗新元,男,1954年3月12日生,壮族,住融水县。被执行人蒙喜双,男,1957年8月20日生,壮族,住融水县。申请执行人融水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路业忠、邱炳婵、罗新元、蒙喜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作出的(2014)融水民二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融水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本金100000元,利息6650元,合计106650元,本院依法受理。2016年9月29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罗新元、蒙喜双在银行的存款予以冻结。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罗新元、蒙喜双自愿将执行本金100000及相应的利息交到本院,本院应解除被执行人罗新元、蒙喜双在银行的存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被执行人罗新元在广西融水柳银村镇银行大旗支行账号为62×××58内存款的冻结。二、解除被执行人罗新元在融水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融水镇信用社账号为23×××23内存款的冻结。三、解除被执行人蒙喜双在中国农业银行融水县支行融水营业室账号为62×××70内存款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国社审判员  廖彦松审判员  龙 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凤绍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