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8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彭翠华与吕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翠华,吕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862号原告彭翠华,女,1958年1月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委托代理人蔡中舜(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菜兰(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伟,女,198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张培钰(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代表人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军伟(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弛(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翠华诉被告吕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立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1月18日,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5月24日,上述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L013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因本案案情复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侯立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红霞、李国良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因工作变动,合议庭成员变更为由审判员侯立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红霞、施红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7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中舜、徐菜兰,被告吕伟的委托代理人张培钰,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翠华诉称:2015年5月21日9时50分许,吕伟驾驶鄂A×××××号轿车行驶至南京路13号附近时,遇彭翠华推行乘坐轮椅的李永山在此处行走,造成彭翠华与李永山两人受伤,车辆受损。随后,彭翠华被送往武汉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彭翠华伤情后经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彭翠华所受伤的伤残程度为IX级(9)级;后续康复治疗费12,000元;护理时间90天;误工休息时间为180天。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彭翠华无责任。另经该大队调查查明鄂A×××××7号车登记在吕伟名下,且已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彭翠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发生经济损失事实清楚,平安财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彭翠华的损失予以赔偿。吕伟作为肇事车鄂A×××××7号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应对上述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彭翠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翠华各项损失共计252,068.55元,其中医疗费27,385.35元(第一次住院费73,455.46元,其中彭翠华自行支付15,163.7元、另外支付门诊费1,829.90元,第二次住院费10,39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0元/天×54天)、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0.2)、被扶养人生活费72,768元(18,192元/年×20年×0.2)、护理费8,658.70元(3,400元/月÷30天×35天+31,138元/年÷365天×55天)、交通费2,244.50元、误工费19,800元(3,300元/月÷30天×18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住宿费200元,邮寄费50元、病历复印费58元;2、被告吕伟对超出保险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吕伟、平安财保公司承担。被告吕伟辩称:1、彭翠华部分诉讼请求过高;2、吕伟在平安财保公司购买了保险,所有的损失应当由平安财保公司承担;3、彭翠华支付了医疗费15,163.71元,自行支付了门诊费1,829.90元,第二次住院费10,391.75元,其余的住院费用37,900元及门诊费1,257.90元是吕伟支付的,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平安财保公司支付了彭翠华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住院费10,000元;4、吕伟还为彭翠华支付了10天的护理费1,2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吕伟垫付了李永山门诊费用1,170.81元,另外赔偿李永山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1、吕伟为鄂A×××××号轿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2、本次事故有两名伤者,需要为另外一名伤者李永山预留一部分保险赔偿份额;3、彭翠华的诉讼请求金额过高;4、平安财保公司已为彭翠华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9时50分,吕伟驾驶鄂A×××××号轿车行驶至南京路13号附近时,遇彭翠华推行乘坐轮椅的李永山行走至此,由于吕伟未确保安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彭翠华与李永山两人受伤,车辆受损。2015年5月29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彭翠华无责任。彭翠华受伤后于2015年5月21日至6月25日在武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腰2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腰2右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肺部感染;胸腔积液。实际住院35天。产生住院费用63,063.71元,其中彭翠华支付了医疗费15,163.71元,吕伟为其垫付住院费37,900元,平安财保公司垫付彭翠华住院费10,000元。另外彭翠华自行支付了门诊费1,829.90元,吕伟为彭翠华垫付门诊费用1,257.90元。住院期间,吕伟为彭翠华聘请护理人员,支付10天护理费共计1,250元。2015年9月25日,经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委托,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武福爱(2015)临鉴字第39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彭翠华所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彭翠华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6年3月17日至4月7日彭翠华再次在武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2型糖尿病;频发室性早搏。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实际住院19天。彭翠华支付第二次住院费10,391.75元。另外,吕伟为交通事故另外一名伤者李永山支付门诊费用1,170.80元。2015年11月18日,平安财保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彭翠华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5月24日,上述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L013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彭翠华伤残程度评为九级,不再给予后期医疗费,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180日,其中含护理时间90日(含取内固定物手术住院时间)。吕伟为鄂A×××××号轿车向平安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还查明,彭翠华1958年1月8日出生,从2009年11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武汉为李永山提供护理服务。彭翠华办理了退休手续,每月领取退休金。彭翠华育有一子高极,高极于1990年1月1日出生,2014年11月19日高极被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诊断患有慢性肾功能不全CKD5期,长期不卧床腹膜透析。2016年1月14日,高极所在单位南京尧化设备拆旧物资再生公司委托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高极(社会保障卡号18×××81)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结论为评定劳动能力为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标准。再查明,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7,051元/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192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1,138元/年。因双方对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彭翠华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吕伟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彭翠华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历2份、出院小结2份、用药清单1份、复查报告单、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李永山捺印的证明2份、村委会证明、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的住院记录、诊断证明、高极居住证、高极出院记录、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彭翠华交通费发票3张、武福爱(2015)临鉴字第39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L013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吕伟提交的李永山门诊费用发票1张、李永山的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2张、彭翠华门诊费用发票1张、住院费发票1张、陪护协议及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2015年5月21日吕伟驾驶鄂A×××××号轿车与彭翠华、李永山发生交通事故,致彭翠华、李永山受伤,吕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翠华不承担责任。故吕伟应对彭翠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彭翠华在武汉市居住,相应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彭翠华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6,543.26元(63,063.71元+1,829.90元+1,257.90元+10,391.75元);2、伤残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15元/天×(35天+19天)];4、营养费,出院医嘱注明加强营养,本院酌定为810元;5、误工费,彭翠华虽已退休,但确实仍在从事护理工作,且事故发生时彭翠华正在护理李永山,故对其从事护理工作本院予以确认,但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每月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5,355.73元(31,138元/年÷365天×180天);6、护理费,吕伟已为彭翠华垫付10天护理费1,250元,该10天之外的护理费,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共计8,074.77元(31,138元/年÷365天×80天+1,25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17,797.76元。彭翠华主张被抚养人高极生活费72,768元,因高极系成年人,其虽丧失劳动能力,但有工作单位,也参加了社会保险,彭翠华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高极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吕伟为鄂A×××××号轿车向平安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彭翠华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9,634.50元(108,204元+8,074.77元+2,000元+15,355.73元+6,000元)由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彭翠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8,163.26元(76,543.26+810元+810元)及吕伟支付的另一伤者李永山的门诊费1,170.80元由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按比例赔偿,赔偿彭翠华9,852.42元[78,163.26元÷(78,163.26元+1,170.80元)×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97,945.34元(139,634.50元-110,000元+78,163.26元-9,852.42元),因吕伟在平安财保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200,000元范围内赔偿97,945.34元。彭翠华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系为确定伤残等级等支付的必要费用,该费用不属于平安财保公司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吕伟承担。因吕伟已为彭翠华垫付医疗费39,157.90元(37,900元+1,257.90元)、护理费1,250元,上述费用共计40,407.90元,抵扣鉴定费后,由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金额中予以赔偿,即平安财保公司应支付吕伟保险款37,857.90元(40,407.90元-1,300元)。平安财保公司已为彭翠华垫付医疗费10,000元,扣除该费用及应支付吕伟的费用,平安财保公司应支付彭翠华保险赔偿款共计169,939.86元(110,000元+9,852.42元+97,945.34元-10,000元-37,857.90元)。吕伟辩称其支付了另一伤者李永山的门诊费及赔偿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该费用系其与平安财保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彭翠华保险赔偿款共计169,939.8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吕伟保险赔偿款共计37,857.90元;三、驳回原告彭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邮寄费40元,合计1,600元由原告彭翠华负担610元,被告吕伟负担990元。因上述款项已由原告彭翠华预交本院,被告吕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990元款项支付给原告彭翠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立平人民陪审员 丁红霞人民陪审员 施红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婀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