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82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刑初302号公诉机关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8日被肇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诉刑诉[2016]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志伟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王洪武协助工作,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7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夏利牌出租车送人回大庆采油十一厂公寓时,将该厂的大门升降杆刮断,该厂的工作人员发现后将其拦截。案发后,该厂的工作人员向肇东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报警,油田分局接警后将该案移送交警部门受理。交警大队受案后按照法定程序对被告人赵某某采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135.662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犯罪。公诉机关针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举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公诉机关适用法律的意见未作辩解,未提出量刑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夏利牌出租车送同餐人员回大庆采油十一厂公寓休息进入该厂时,将大门电子门杆撞坏,该厂的工作人员发现后将其所驾车辆拦停并发现驾驶员有醉酒驾驶嫌疑,向肇东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报警,油田分局接警后移送交警部门受理。肇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受案后按照法定程序对被告人赵某某采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135.662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犯罪。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对损坏物品进行了维修,大庆榆树林油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维修保障分公司对赵某某书面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送并当庭举示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被依法提取血样其本人拒绝签字的事实。2、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赵某某静脉血检测乙醇含量为135.662mg/ml。3、送达回证证实检验报告书已依法向被告人赵某某送达。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具有A1A2车型驾驶资格。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醉酒所驾驶车辆的详细信息。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7、案件移交证明、关于抓获经过等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移交及被告人归案等情况。8、证人鄢某某、马某某、莫某某、范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报警的事实。9、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进一步证实其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犯罪的事实情节。10、谅解书证实大庆榆树林油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维修保障分公司因被告人赵某某对损坏物品进行了维修从而对赵某某表示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80mg/100ml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支持,对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赵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赵某某危险驾驶交通肇事造成危害后果,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邹青钢人民陪审员 温中印人民陪审员 于秀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龙处理过的文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