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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01民初4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蒋益建与张军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益建,张军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01民初4159号原告:蒋益建,男,汉族,1971年9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被告:张军永,男,汉族,1985年10月2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原告蒋益建与被告张军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益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益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3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45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该款于2015年5月0日前还清。但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张军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12月18日,被告张军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承诺该款于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军永向原告蒋益建借款45000元,并约定该款于2015年5月30日前偿还的事实,有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为证,对上述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故原告现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现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军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蒋益建借款45000元;二、被告张军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蒋益建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15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止,共计14个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被告张军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慧审 判 员 喻 霞人民陪审员 沈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唤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