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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6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何峰与唐丰华、欧阳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峰,唐丰华,欧阳丽珍,刘奇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6民初521号原告:何峰,男,1963年1月1日生,汉族,住安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斌,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丰华,男,1985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安远县。被告:欧阳丽珍,女,1988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安远县。被告:刘奇荣,男,1964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安远县。原告何峰与被告唐丰华、欧阳丽珍、刘奇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斌及被告唐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丽珍、刘奇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唐丰华、欧阳丽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12000元(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29日按月利率2%计算),2016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2.判决被告刘奇荣对前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被告唐丰华、欧阳丽珍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何峰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30日,被告刘奇荣为连带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唐丰华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30日,于2016年1月19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0,剩余本息均未归还。被告唐丰华与欧阳丽珍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唐丰华辩称,本案借款是事实,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但原告支付借款时按月利率4%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计6000元。被告欧阳丽珍、刘奇荣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何峰向本院出示借条原件、农村信用社综合凭证、村镇银行付款回单各一张及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唐丰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辩称原告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6000元。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唐丰华与被告欧阳丽珍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30日被告唐丰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30日,被告刘奇荣为借款担保人,但未约定担保期限,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及2015年10月1日向被告唐丰华支付借款共计144000元,其中预先扣除了利息计6000元。借款后,被告唐丰华于2016年1月19日归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11月30日,后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借款本金问题,法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方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6000元利息,故本案借款的本金应为144000元。关于原告的利息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何峰要求被告唐丰华、欧阳丽珍共同归还本案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上述俩被告系夫妻,案涉借款均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据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其主张依查明的事实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奇荣的担保责任问题,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被告刘奇荣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因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相应诉讼请求,故本案保证期间未超过。综上所述,被告唐丰华借款后仅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未按约定归还实属违约,本院依据相应法律规定及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何峰主张的其中要求被告唐丰华、欧阳丽珍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14000元和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以及要求被告刘奇荣承担连带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丰华、欧阳丽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何峰借款本金11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14000元按月利率20‰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奇荣对被告唐丰华上述应给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何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唐丰华、欧阳丽珍、刘奇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 判 长  张熙赟人民陪审员  高日升人民陪审员  赖联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丽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