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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绘绘、李平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绘绘,李平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刑初8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绘绘,女,199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李绘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被告人李平安,系被告人李绘绘之夫,男,199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李平安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6〕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绘绘、李平安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又以发现被告人李绘绘有遗漏罪行为由,于2016年8月30日以睢检诉刑补诉〔2016〕4号补充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绘绘、李平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间,被告人李绘绘单独或与被告人李平安结伙,先后在睢宁县王集镇、宿迁市宿豫区王官集镇等地店铺及住房内,乘他人不备之机,实施盗窃作案12起,窃得现金共计人民币22500元,其中被告人李绘绘参与全部盗窃犯罪,窃得现金共计22500元,被告人李平安参与11起盗窃,窃得现金共计197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绘绘与李平安在睢宁县王集镇平楼中心街周某1经营的服装店内,将店主周某1包内800元现金盗走。2.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绘绘与李平安在宿迁市王官集镇“晶晶内衣”店内,将店主周某2包内1000元现金盗走。3.2016年2月5日下午,被告人李绘绘与李平安在睢宁县睢城镇大自然巷内“格调女装”店内,将店主卢某包内2000元现金盗走。4.2016年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绘绘与李平安在睢宁县大自然市场“包治灰指甲”门市内,将店主曹某布包内3500余元现金盗走。5.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绘绘与李平安在睢宁县康馨花园西门“珊儿中药美容”店,将店主丁成林外套内200元现金盗走。6.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绘绘与李平安在睢宁县康馨花园西门的“熙然”服装店内,将店主庄莉包内700余元现金盗走。7.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绘绘与李平安在睢宁县梁集镇刘圩街“童趣童装”门市内,将郑方圆包内1200余元现金盗走。8.2016年4月15日09时许,被告人李绘绘与李平安在睢宁县睢城镇岗头桥“天能电池”门市,将李洁包内3000余元现金盗走。9.2016年4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李平安与李绘绘在常熟市三塘街附近的百姓饭店内,将店主翟桂祥4000元现金盗走。10.2016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绘绘与李平安在睢宁县中国城E“区芭笛尔”门市,将王燕包内3000余元现金盗走。11.2016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李绘绘与李平安在睢宁县万象天地负一楼“乐町衣阁”门市,将武克外套内的300元现金盗走。12.2016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李绘绘在睢宁县岚山镇韩二村张某家厨房内,将张某手提包内2800元现金盗走。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补充指控:2016年7、8月份,被告人李绘绘趁睢宁县岚山镇新庄村村民匡某家中无人之机,先后两次采取手拽锁的方式进入匡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4400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杨书勤、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1、卢某、曹某、匡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绘绘、李平安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绘绘、李平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绘绘两次入户盗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绘绘、李平安共同故意犯罪,应当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绘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李平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至8月间,被告人李绘绘单独或与被告人李平安结伙,先后在睢宁县王集镇、宿迁市宿豫区王官集镇等地的店铺及住房内,乘他人不备之机,实施盗窃作案14起,窃得现金共计人民币26900元,其中被告人李绘绘参与全部盗窃犯罪,窃得现金共计人民币26900元,被告人李平安参与盗窃11起,窃得现金共计人民币197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绘绘与被告人李平安在睢宁县王集镇平楼中心街周某1经营的服装店内,将店主周某1包内现金人民币800元盗走。2.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绘绘与被告人李平安在宿迁市王官集镇“晶晶内衣”店内,将店主周某2包内现金人民币1000元盗走。3.2016年2月5日下午,被告人李绘绘与被告人李平安在睢宁县睢城镇大自然巷内“格调女装”店内,将店主卢某包内现金人民币2000元盗走。4.2016年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绘绘与被告人李平安在睢宁县大自然市场“包治灰指甲”店内,将店主曹某布包内现金人民币3500余元盗走。5.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绘绘与被告人李平安在睢宁县康馨花园西门“珊儿中药美容”店内,将店员丁成林放在试衣间的外套内现金人民币200元盗走。6.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绘绘与被告人李平安在睢宁县康馨花园西门“熙然”服装店内,将店主庄莉包内现金人民币700余元盗走。7.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绘绘与被告人李平安在睢宁县梁集镇刘圩街“童趣童装”店内,将店主郑方园提包内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盗走。8.2016年4月15日09时许,被告人李绘绘与被告人李平安在睢宁县睢城镇岗头桥“天能电池”电动车修理门市内,将店主李洁包内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盗走。9.2016年4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李平安与被告人李绘绘在常熟市莫城镇三塘街百姓饭店内,将店主翟桂祥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盗走。10.2016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绘绘与被告人李平安在睢宁县中国城E区“芭笛尔”服装店内,将店主王燕提包内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盗走。11.2016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李绘绘与被告人李平安在睢宁县万象天地负一楼“乐町衣阁”服装店内,将店主武克放在试衣间的外套内的现金人民币300元盗走。12.2016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李绘绘在睢宁县岚山镇韩二村张某家厨房内,将张某手提包内现金人民币2800元盗走。13.2016年7、8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绘绘趁睢宁县岚山镇新庄村匡某家中无人之机,进入匡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3800元。14.2016年8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绘绘趁睢宁县岚山镇新庄村匡某家中无人之机,进入匡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600元。2016年5月3日,被告人李绘绘被刑事传唤到案,次日,被告人李平安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李绘绘已分别退赔被害人张某损失人民币2800元、匡某损失人民币4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绘绘、李平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收条等书证,证人杨书勤、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1、周某2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绘绘、李平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李绘绘被取保候审期间又两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绘绘、李平安共同盗窃作案11起,系共同犯罪,应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责任。被告人李绘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平安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责令被告人李绘绘、李平安的退赔各被害人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绘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李平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上二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绘绘的刑期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被告人李平安的刑期自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李绘绘、李平安退还各被害人损失19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X代理审判员  宁斐然人民陪审员  吴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梦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