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49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原告任景春与被告佛山市祥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景春,佛山市祥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4901号原告:任景春被告:佛山市祥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原告任景春与被告佛山市祥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景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佛山市祥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景春诉称:2013年8月,被告佛山市祥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吉林大唐长山热电厂签订了《拆迁工程协议书》,被告公司购买了大唐长山热电厂的(1号-7号)机组主厂房、外煤仓间、行吊等相关建筑物及配套设施等。文日寿是被告公司派到现场负责处理相关事物的工作人员。2013年10月,文日寿将被告公司所拆迁购买的两个行吊出售给原告,收取了原告10万元订金款,让原告打入到了其公司指定的彭观华的银行账户内。并约定待其公司另一位工作人员莫祖贤回来后,在莫祖贤的监管下交付行吊给原告。事后,被告擅自违约将已出售给原告的两个行吊另行出售给他人。原告多次向其索要已给付的订金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收取原告的行吊订金款10万元,并按照2分4厘利息计算支付违约赔偿金。佛山市祥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广东省佛山市祥发物资回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关系,所以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订金10万元,不存在返还一说。给原告出具订金收据的文日寿不是我单位职工,系我公司与长山电厂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一名临时雇佣人员,我公司没有对其有过任何处理行吊的授权,当时我公司将所有业务授权了我公司职工杨永东同志,文日寿没有我公司授权,又没有我公司的盖章,钱款又没有打到我公司的帐上,那么这纯属于文日寿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原告与文日寿之间真的存在订金的事实,原告应起诉文日寿,而不是广东省佛山市祥发物资回收公司。另外,从时间上看来,原告称与文日寿之间的订金合同是在2013年10月签订的,而原告是在2015年11月才起诉的,我公司对此事完全不知情,原告从未向我公司说过此事,主张过权利,且原告并未举出向我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及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故被告认为此案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同关系,且没有收到原告所称的订金,故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并赔偿因保全行为给被告带来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佛山市祥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大唐长山热电厂签订了(1号-7号)机组主厂房、外煤仓间、引风机室、空压机室、4转运站、餐厅、卧线室等配套建筑、构筑物进行拆除分包协议。文日寿是被告公司派到长山热电厂拆除工程的经理,负责工程的全面事宜。2013年10月,文日寿将被告公司拆迁购买的两个行吊出售给原告,收取原告10万元订金款,并向原告出具订金收据一枚,上载明“今收任景春两个行吊订金拾万元正。此据,莫祖贤回来后就拆除,莫祖贤要亲自监管”,“收款人”处有文日寿签署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证人陈万江证明后被告并未将行吊交付给原告,而是将两个行吊通过文日寿另行出售给陈万江所代表的辽宁省辽阳宝博轧钢厂。另查明,在本院(2014)前民初字第3822号案件中,文日寿出具证实材料及法院对其调查笔录均显示,文日寿自称是被告佛山市祥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派到长山热电厂拆除工程的经理,负责工程的全面事宜,被告公司对其出具的材料予以认可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订金收据、(2014)前民初字第3822号民事裁定书、证实材料、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前民初字第3822号卷宗中的证实材料及调查笔录显示,文日寿自称是被告佛山市祥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派到长山热电厂拆除工程的经理,负责工程的全面事宜,被告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其是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洽谈的买卖事宜并收取的订金,被告佛山市祥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应当继续履行约定义务。现证人陈万江证明被告已将两个行吊通过文日寿另行出售给辽宁省辽阳宝博轧钢厂,因被告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并要求返还订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应在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合同无法履行之日起算,而非被告收取订金之日,故对于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应按原告实际损失计算,且应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算,本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祥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任景春订金款1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执行终结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33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秋实审判员 赵莉莉审判员 王蓓蓓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