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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6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施小兴与施红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小兴,施红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6347号原告施小兴。委托代理人陆巍,启东市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红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虹桥路66号。负责人王森林,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艳,公司员工。原告施小兴与被告施红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小兴的委托代理人陆巍、被告施红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6年3月4日11时,被告施红兵驾驶苏F×××××号轻型货车停车开启车门时与原告施小兴所驾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施小兴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施红兵承担全部责任,施小兴无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施红兵驾驶的苏F×××××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施红兵垫付1000元。三、原告受伤治疗及司法鉴定的概况: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启东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手第5掌骨骨折,共花去医药费587元。2016年10月11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施小兴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施小兴因交通事故致右手第5掌骨骨折,休息期限为100日,护理期限20日,营养期30日。花去鉴定费720元。四、原告施小兴赔偿费用主张情况:医药费587元、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误工费25560元(142元/天×180天)、护理费5108.4元(85.14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被告对第一、二、第四项中的医药费、营养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有争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依法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施小兴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587元、营养费3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为887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2556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施小兴提供的证人证言结合本地青壮年的从业概况,可以证明原告施小兴从事建筑装饰业,故其误工标准按行业标准51756元/年计算,其误工期限有司法鉴定所确认,故误工费应为14180元(141.80元/天×100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5108.4元,应按司法鉴定所确定的期限计算为1702.8(85.14元/天×20天);4.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住址及治疗、鉴定情况,酌情支持200元。2-4项合计16082.8元。9.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5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受损属实,本院酌定为200元。鉴定费720元列入诉讼费用处理。被告施红兵负全部责任,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上述经济损失1716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施红兵在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其垫付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施小兴的理赔款中扣除并向其直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施小兴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7169.8元,其中1000元向被告施红兵支付(汇入被告施红兵名下江苏银行银行卡,卡号62×××48),16169.8元向原告施小兴支付(汇入原告施小兴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宁波江东支行营业部银行卡,卡号62×××21);二、驳回原告施小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9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施小兴负担43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账号47×××82)。审判员  陈春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