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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特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仁雅居家具有限公司、罗情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仁雅居家具有限公司,罗情勇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民特191号申请人佛山市顺德仁雅居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水口工业区第九横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052437941。法定代表人王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纯明,广东广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罗情勇,男,汉族,1971年1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委托代理人宋乾修,广东天骅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佛山市顺德仁雅居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雅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罗情勇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德仲裁委)顺劳人仲案终字[2016]1709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仁雅居公司称:罗情勇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因此该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1、仲裁中仁雅居公司提供的经罗情勇签名确认的2014年7月至11月份的工资表,为罗情勇工资结算的单据,合计29321元。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份的员工工资,仁雅居公司当时己按时发放给罗情勇,由于工作人员疏忽,现无法找回这两个月工资发放的证明。2015年2月6日,罗情勇主动离职,至2015年4月26日罗情勇一直未到仁雅居公司上班,没有任何出勤记录。直至2015年4月27日,罗情勇重新入职仁雅居公司,《员工入职登记表》和《佛山市顺德区仁雅居家具有限公司新入职员工守则暨入职培训确认书》均有罗情勇的亲笔签名确认,并于2015年5月16日双方正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6月26日,仁雅居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罗情勇发放员工工资3000元(扣除社保后的5月份工资+补回4月份上班4天的工资),以上工资发放有银行转账记录《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根据相关的证据和材料,在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罗情勇应得工资的数额情况如下:2014年7月至11月份的工资,合计29321元,加上2015年6月份的工资¥3000元。共计:¥32321元。而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2月、3月、4月、5月,这六个月的员工工资应按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共计30786元(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131元×6个月)。经计算,罗情勇的月平均工资应为5258.9元/月,而不是仲裁中认定的“据此核算出的被申请人在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总工资收入为84103元,月平均工资为7008.53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顺劳人仲案终字[2016]1709号仲裁裁决。本院查明:顺德仲裁委于2016年7月21日就罗情勇的仲裁申请作出顺劳人仲案终字[2016]1709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28034.32元。二、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的差额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项合计258939.52元。三、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以扣减社保费的名义多扣的工资3497.84元。四、以上三项合共290471.68元,减去被申请人巳经支付的19850元,余额270621.68元,被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完毕。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罗情勇在收到上述裁决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只有在有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才可申请法院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即申请人仁雅居公司只能针对劳动仲裁裁决存在上述条款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情形之一才能向法院申请撤销终局裁决。本案中,仁雅居公司关于仲裁裁决认定罗情勇的月平均工资错误的主张,属于事实认定问题,而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仁雅居公司还主张罗情勇隐瞒了真实的工资收入情况等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但对此并未举证证明,且实质上仍是认为仲裁裁决认定罗情勇的月平均工资错误。在本院审理期间,仁雅居公司提交了2014年7月—11月的工资表、新入职员工手册和劳动合同,拟证明罗情勇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没有达到7008.58元,如前所述,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且仁雅居公司持有上述证据但无正当理由在仲裁阶段拒不提交,故本院对仁雅居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均不予审查。仁雅居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仁雅居公司的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佛山市顺德仁雅居家具有限公司撤销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顺劳人仲案终字[2016]170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佛山市顺德仁雅居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 川审 判 员  谢达辉代理审判员  钟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区晓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