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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字第7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况刚兰与傅中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刚兰,蔡彬,重庆神骏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傅中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字第7157号原告况刚兰,女,1943年3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郎洪,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彬,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神骏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马武镇政兴路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76105865Q。法定代表人胡贵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林,男,1963年9月6日出生,该公司安全科负责人,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908550010K。负责人熊伟,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波,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洋,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中文,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况刚兰与被告傅中文、蔡彬、重庆神骏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况刚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郎洪,被告蔡彬、傅中文,被告重庆神骏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波、谭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况刚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2156.43元、护理费60天×100元/天=6000元、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50元/天=18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7239元/年×6年×23%=37589.82元、续医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05246.2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重庆神骏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5年12月23日12时50分许,被告蔡彬驾驶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06省道涪陵往丰都方向行驶,至306省道189公里+100米(永安场上)时,与行人况刚兰发生碰撞,致况刚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住院于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36天。该次事故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况刚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经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进行了相应的鉴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辩称,对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事故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100万元,购买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请求的费用过高,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我司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0000元,应在判决时扣除;鉴定费、诉讼费不由我司承担。被告傅中文辩称,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辩称的意见一致;蔡彬是我聘请的驾驶员;我所有的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被告重庆神骏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经营;我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医药费42000元,应在判决时扣除。被告蔡彬辩称,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辩称的意见一致;我是傅中文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费用5000元。被告重庆神骏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XX号车挂靠在我公司经营属实,挂靠车辆由车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认可的,我们就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属被告傅中文所有,挂靠在被告重庆神骏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被告蔡彬系傅中文聘请的驾驶员。2015年12月23日12时50分许,被告蔡彬驾驶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06省道由重庆市涪陵区往丰都县行驶,至306省道189公里+100米(涪陵区永安场上)时,与行人况刚兰发生碰撞,致况刚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7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蔡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况刚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伤后,原告况刚兰在涪陵协和医院进行抢救,被告傅中文支付医药费2153.3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住院于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创伤性血胸,左侧颞叶脑挫伤伴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左侧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额部颅骨骨折、休克,急性呼吸衰竭,乳酸性酸中毒,代谢性酸中毒;共住院36天,实际产生医药费37735.26元,其中被告傅中文预支付原告况刚兰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4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支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预支医药费35000元,原、被告预支医药费共计86500元;出院时,原告况刚兰结算医药费时,从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退回预支医药费用48764.74元;出院后,原告况刚兰继续门诊治疗、复查,产生医药费1791.29元。2016年3月25日,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护理、营养费等作出渝涪司鉴(2016)涪司鉴字第11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况刚兰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IX级(九级)伤残,胸部损伤致8肋以上骨折评定IX级伤残,胸部损伤致肺破裂修补评定X级伤残;受伤之日起陆拾天左右需壹人护理,需营养补助陆拾天左右;续医费(取内固定物费)壹万元左右。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况刚兰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项下限额为2000元。该次事故处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内;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同时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与被告傅中文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傅中文承担医药费中15%的非医保用药。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病历复印件,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5)第00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渝涪司鉴(2016)涪司鉴字第115号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户籍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别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蔡彬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原告况刚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蔡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况刚兰承担次要责任”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况刚兰和被告蔡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因力的大小,本院酌定,被告蔡彬承担本次交通事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况刚兰承担1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蔡彬为被告傅中文聘请的驾驶员,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傅中文承担,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重庆神骏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经营,因此,被告重庆神骏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傅中文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蔡彬所有的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承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傅中文与重庆神骏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况刚兰受伤,由此产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只能是:伤残赔偿项下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限额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项下限额为2000元。原告况刚兰请求被告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涪陵区百胜镇紫竹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涪陵敦仁街道大东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重庆市立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入住证明及其子的房屋产权证;但被告出示的涪陵区百胜镇紫竹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涪陵敦仁街道大东门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对原告出具的证明进行了否定。因此,原告的举证不能达到自己的证明目的,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关于在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支付医药费的问题。被告傅中文预支4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自行垫付35000元,共计86500元。但原告况刚兰实际产生医药费为37735.26元,其余款项由原告况刚兰退回。因此,由被告傅中文预支的医药费41500元,应视为被告傅中文支付给原告的其他费用在本案中进行处理。诉讼中,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其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为19329.20元(10505元/年×8年×23﹪);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800元,本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3、续医费为10000元(取内固定物费);4、营养费为1200元(60天×20元/天);5、鉴定费为19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7、护理费为5340元[(38天×100元/天)+(22天×70元/天)];8、医药费为41679.85元(含被告傅中文支付2153.30元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支付1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酌定为4000元。上述经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85649.0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况刚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19329.2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534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069.20元(含被告傅中文支付原告费用41500元中的1009.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况刚兰28059.76元,支付被告傅中文1009.4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况刚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药费10000元(已支付)。三、原告况刚兰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药费3167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和续医费10000元等共计44679.85元(含被告傅中文支付医药费2513.30元和给付原告其他费用4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被告傅中文35459.88元(被告傅中文已支付医药费2513.30元和支付原告41500元中的32946.58元),被告傅中文承担4751.98元(非医保用药);原告况刚兰自行承担4467.99元。四、原告况刚兰垫付的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傅中文赔偿原告况刚兰1710元(由已给付原告41500元中的1710元支付),被告重庆神骏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况刚兰自行承担190元。五、驳回原告况刚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4元,减半收取1202元,由被告傅中文负担1082元(由已支付原告41500元中的1082元支付),原告况刚兰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顺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晓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