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李凡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刑初8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凡,男,1990年7月16日生,汉族,职高文化,工人,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凡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上午,被告人李凡在宿迁市宿城区西楚商贸城碧海洗浴中心,趁被害人张某睡觉之际,将其放在旁边茶几上的一部苹果6SPlus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436元。另查明,被告人李凡于2016年8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搜查被告人李凡住处,公安机关发现并扣押被盗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辨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发票、监控视频、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凡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 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凤凤第2页/共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