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滨民二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裴蓓与新乡市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蓓,新乡市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秀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滨民二初字第384号原告裴蓓,女,汉族,1980年11月22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132424-4法定代表人:徐金忠委托代理人:李莺,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郭秀金,女,汉族,1971年1月8日出生,住新乡市,原告裴蓓诉被告新乡市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0日下达(2014年)卫滨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房鑫公司不服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4日,该院下达(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41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郭秀金为本案的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广宇,被告房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莺、第三人郭秀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房鑫公司因经营需要,分三次向我借款308万元,用其公司的七套房产做担保,约定月息1.5%,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24、25日。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8万元及利息。重审中,因找不到案外人刘俞廷的下落,我撤回已偿还刘俞廷88万元部分的诉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借款190万元及利息。被告房鑫公司辩称:原一审诉称是原告是作为出借方借给被告的308万元,但是本次变更的理由是原告替他人还款,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归还借款与支付代偿款分属两种法律关系,本次的变更事实理由应另行起诉。第三人郭秀金辩称:2012年9月24日,我借给原告30万元,约定半年以后还款,但是没有还,是原告借给被告了,现在钱也没有还我。我要求被告按执行程序偿还我本金和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9月26日借款协议一份、借据一份、还款计划书一份;2013年9月26日借款协议一份、2013年9月26日借据一份;2014年3月25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248万元的事实,且至今未偿还。2、2012年9月27日借据一张、借款协议一份、还款计划一份;2013年3月26日借款协议一份、2013年3月26日借据一份;2013年9月25日借款协议一份、2013年9月25日借据一份;2014年3月24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50万元的事实,且至今未偿还。3、2012年9月28日借据一张、借款协议一份;2013年3月26日借款协议一份、2013年3月26日借据一份;2013年9月26日借款协议一份、2013年9月26日借据一份;2014年3月24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10万元的事实,且至今未偿还。4、2013年9月26日被告新乡市房鑫房地产开发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308万元的事实。5、2013年9月29日还赵素琴50万元银行转账记录两张、2013年9月27日还刘俞廷本金88万元银行交易记录一份、2013年9月28日还兰重九50万元银行交易记录一份、2013年9月26日还杨家正25万元银行交易记录两份、2013年9月24日还冯连荣35万元银行交易记录一份、2013年9月24日还卫丽现金20万元银行交易记录一份。证明原告裴蓓已经偿还了借赵素琴、刘俞廷、兰重九、杨家正、冯连荣、卫丽等人的现金共计268万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以上借款。6、2016年7与7日李阳证明一份、延津县城关镇西街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裴冰洋和李阳结婚证一份。证明李阳系原告裴蓓的弟媳,2014年9月24日裴蓓借李阳35万元,李阳并将该款直接偿还给了冯连荣。7、中国银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单各一份、被告委托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开户行中国银行、卡号62×××28;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2×××22;中行6216668000002470630。以上三个卡的户名均是原告裴蓓。8、冯连荣、刘俞廷、兰重九、赵素琴和杨家正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书的公证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房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第三人郭秀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公证书一份,证明因为有案件诉讼,执行局将案件中止。经庭审质证,被告房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的100多份空白加盖公章的手续,对借款协议的章是真实的,借款是否存在应以借款凭证为准。第三人郭秀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其证据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合法性、有效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第三人郭秀金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4日,原告裴蓓分别从案外人赵素琴和杨家正处借款75万元(其中赵素琴是50万元,杨家正是25万元);兰重九50万元;卫丽是20万元;冯莲荣35万元;刘俞廷88万元;第三人郭秀金30万元。另原告自己的10万元,共计308万元,原告裴蓓将该款分别于2012年9月26日-28日三天,分三笔(其中2012年9月26日248万元,27日50万元,28日10万元)转借给被告房鑫公司,被告房鑫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和借据,约定月息1.5%。为保证案外人的资金安全,案外人赵素琴和杨家正、兰重九、卫丽、郭秀金、冯莲荣、刘俞廷又以同笔款项与被告房鑫公司各签订一份《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被告房鑫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新乡市××西××房××乐园××楼的房产做抵押,并在新乡市红旗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重审中,经本院查证落实,原告裴蓓于2013年9月期间将上述款项偿还给案外人赵素琴、兰重九、杨家正、冯莲荣、卫丽,上述案外人均向法院确认借款已清。另第三人郭秀金30万元借款未予偿还,第三人已依据新乡市红旗区公证处的公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明确表示不选择诉讼程序。刘俞廷的88万元是否偿还,本院尚不能查证。本院认为,原告从案外人处借款转借给被告房鑫公司,被告房鑫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和借据,约定月息1.5%。案外人又以同笔款项与被告房鑫公司各签订一份《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公证法律文书。现原告确已偿还了案外人赵素琴、兰重九、杨家正、冯莲荣、卫丽的借款,选择依据其与被告房鑫公司的借款协议和借据,要求被告房鑫公司偿还借款190万元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第三人郭秀金对如何保护自己的利益有选择权,本院不予干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新乡市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裴蓓借款190万元及利息(借款以19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本案受理费340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9000元,由原告裴蓓承担14027元,被告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东义审 判 员 谢红梅人民陪审员 阎衡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福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