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24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惠来县民委员会与吴桂秋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来县民委员会,吴桂秋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5224民初225号原告惠来县民委员会,住所地:惠来县。法定代表人吴主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小平,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桂秋,男,汉族,惠来县人,现住惠来县,身份证号码:×××1217。委托代理人林汉宣,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惠来县神泉镇角林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吴桂秋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原、被告之间已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已缴交果林承包款为由,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惠来县神泉镇角林村民委员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惠来县神泉镇角林村民委员会负担。审 判 长 黄锡辉审 判 员 吴桂强人民陪审员 许汉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春晓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