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3民初23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内乡县鑫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杰、张小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乡县鑫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杰,张小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审阅:拟稿单位:民二庭拟稿时间:2016.9.26拟稿人:陈浩打印份数:9份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民初2379号原告:内乡县鑫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内乡县城大成路大成相府3号。法定代表人符德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妍洁,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源,系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杰,男,汉族,生于1982年9月21日,住西峡县。被告:张小英,女,汉族,生于1967年11月12日,住西峡县。原告内乡县鑫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诉被告张杰、张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浩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乡县鑫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妍洁、周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杰、张小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乡县鑫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张杰在原告处贷款10万并有张小英连带担保,现已逾期并长期拖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张杰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月息2%),被告张小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小英、张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张杰、张小英与原告鑫龙公司签订了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张杰借款10万元,被告张小英担保,合同约定:“……第一条贷款金额。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经审查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第三条贷款利率按双方协商执行,目前月利率为20‰。第四条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共2个月……保证条款……第一条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贷款人:鑫龙公司(加盖公章)借款人:张杰保证人:张小英合同签署日期:2014年8月25日”2014年8月25日,原告鑫龙公司向被告张杰指定的账户转账10万元。后被告张杰付息至2014年12月3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故依法起诉。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转账业务回单、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并经质证,依法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杰需要流动资金,由被告张小英保证向原告借款,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并且办理了借款和保证等手续,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张杰长期不还本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原告依据借款协议主张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月息20‰利率支付贷款逾期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借款逾期利率的规定,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小英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并约定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小英承担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杰、张小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自行放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乡县鑫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小英对下欠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杰、张小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浩二○一六年十月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法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