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31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水县支行与腾九云、杨桥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水县支行,腾九云,杨桥妹,彭赐伦,冯大书,李世江,陈应桃,彭乾玉,李世秀,龙德智,唐秀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黔2731民初68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水县支行。地址:惠水县和平镇建设路。负责人:李晓东,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男,1980年11月5日生,穿青人,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水县支行信贷部职工,住贵州省织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玉,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腾九云,男,1981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水县,被告:杨桥妹,女,1986年3月10日生,布依族,农民,住惠水县,(系实行腾九云之妻)被告:彭赐伦,男,1976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水县,被告:冯大书,女,1973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水县,被告:李世江,男,1983年8月21日生,布依族,农民,住惠水县。被告:陈应桃,女,1986年2月10日生,布依族,农民,住惠水县,被告:彭乾玉,男,1967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水县,被告:李世秀,女,1970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水县,被告:龙德智,男,1978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水县,被告:唐秀珍,女,1974年5月16日生,苗族,农民,住惠水县,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水县支行与被告腾九云、杨桥妹、龙德智、唐秀珍、彭赐伦、冯大书、李世江、陈应桃、彭乾玉、李世秀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本金15901.08元;二、判决被告支付从2013年11月12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判令被告支付本案的律师代理费1800.00;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查明:2013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腾九云、杨桥妹夫妇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腾九云、杨桥妹夫妇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烤烟薄膜和肥料,双方约定年利率为9.9%,如被告腾九云、杨桥妹夫妇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同时原告与被告腾九云、杨桥妹、龙德智、唐秀珍、彭赐伦、冯大书、李世江、陈应桃、彭乾玉、李世秀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其他八位被告龙德智、唐秀珍、彭赐伦、冯大书、李世江、陈应桃、彭乾玉、李世秀为被告腾九云、杨桥妹夫妇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从贷款到期后两年,即从2013年12月11日到2015年12月10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合同履行发放24000.00元贷款给被告腾九云、杨桥妹夫妇。事后被告腾九云、杨桥妹夫妇按合同约定部分履行还款义务到2013年11月11日止,此后,被告腾九云、杨桥妹夫妇未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腾九云、杨桥妹夫妇按合同约偿还所欠本金15901.08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的计算以银行信贷系统计算为准),并要求被告龙德智、唐秀珍、彭赐伦、冯大书、李世江、陈应桃、彭乾玉、李世秀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腾九云、杨桥妹夫妇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同意调解处理。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腾九云、杨桥妹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水县支行本金15901.08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及罚息的计算以银行信贷系统计算为准),被告腾九云、杨桥妹自愿从2016年10月起,每月30日前偿还所欠本息1500.00元,直至还清本金及利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水县支行同意上述还款方案;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水县支行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293.00元,减半收取146.50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水县支行自愿承担。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刚审 判 员 龙 祥人民陪审员 肖 文 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易(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