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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钟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刑初1165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农民。2014年11月因赌博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6〕1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付申、被告人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8月3日晚,被告人钟某在张家港市锦丰镇江锦中路5-105号王某经营的手机店内,趁人不备,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OPPO”手机1部(含手机套1只),价值人民币2129.25元。案发后,被害人损失已得到挽回。被告人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孙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价格鉴证意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钟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损失已挽回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建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慧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