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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81行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开化诉被告巢湖市粮食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化,巢湖市粮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0181行初56号原告:李开化委托代理人:孙阳兵被告:巢湖市粮食局法定代表人:许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邦锁,该局党组书记、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言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开化诉被告巢湖市粮食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阳兵、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邦锁、张言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3日,原告通过邮政挂号信的形式依法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事项为:你局现有的固定资产对外出租的租金去向。经邮政官网查询得知,被告已于2015年12月24日收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当自收到原告的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形式答复原告,但至2016年1月15日,15个工作日届满,被告并未答复原告,其行为明显违法。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原告的行为违法。被告辩称,一、被告已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并答复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通过信函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该申请,并决定2016年1月16日前书面答复。2016年1月14日,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予以书面答复,并于2016年2月26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二、原告诉称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给予答复,与事实不符。三、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非因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求而获取,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的信息事项。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登记回执,证明被告已受理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并告知其答复时间。3、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被告进行了答复。4、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已将相关文书送达原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答复已超过法定期限。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原告通过邮政挂号信的形式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事项为:你局现有的固定资产对外出租的租金去向。次日,被告收到该信函。2016年1月14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对原告申请公开事项予以书面答复,于2016年2月26日送达原告。原告以被告未在法定期限答复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原告的行为违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虽在2016年1月14日制作了书面《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但其于2016年2月26日,才向原告送达,其送达时间应确定为答复时间,明显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答复期限。故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巢湖市粮食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李开化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巢湖市粮食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旭东审 判 员  周安俊人民陪审员  张治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子月 搜索“”